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格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
被 告 行動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6,6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09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有不服,請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