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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彭新常
上列原告與被告集義祠、謝秀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即法定代理人與所屬寺廟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內涵仍屬得為管理使用所有廟產,為具財產權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 000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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