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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瑞仁
被 告 陳建福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建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5,9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38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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