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672,2013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詹前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峻榮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一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詹益煥及黎金妹之繼承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確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及被告之身分,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一、詹益煥、黎金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二、張永生、葉發勳之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