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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佳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故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於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訴訟事件二審繫屬中,上訴人(即原告)就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以10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院民事庭改分案號為102 年度訴字第1675號事件續為審理,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事件之判決乃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所為,則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
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 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同月24日提起上訴,惟迄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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