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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鄭張冬花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被 告 陳財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未具繳納裁判費,且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經法院調解程序之事件,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則以原告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8,420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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