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張中力即鼎三企業社
劉美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中力即鼎三企業社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中力即鼎三企業社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15,203 元,應繳裁判費7,8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3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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