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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家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憶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2 年度訴字第1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56,4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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