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71,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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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梁文宏
李隆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晏
被 告 陳開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預納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串英雄燒烤店」非屬本件執行標的即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路000號之範圍,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至現場進行勘驗,並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串英雄燒烤店」及兩造均不爭執屬上開148 號範圍之「588 香雞排店」之實際位置及面積為測量,繼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核算後表示尚需補繳複丈規費新臺幣(下同)10,800元,有該所102 年6 月5 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原告於同年月10日具狀表示無意繳納上開費用,並表示本件前已測量,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其上並未標示上開測量標的之具體位置及面積,是本院僅憑此仍無從確認前述兩造爭執之「串英雄燒烤店」之實際位置及面積究竟為何,而此部分如未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因上開建物均係未經保存登記,其後將導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預納複丈規費10,800元,如原告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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