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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邢益端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取得執行機場載客業務,遂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與被告陳孟哲討論靠行於被告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鈞航公司),因被告陳孟哲表示須用新車靠行,原告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該車借名登記於被告鈞航公司名下,並由被告安排合法客源及途徑,使原告取得機場載客服務,故兩造契約性質應為一兼具買賣及靠行之混合契約。
嗣因被告表示靠行需簽訂租賃契約,故兩造及訴外人邢增懿(原告兒子)、林金緞(原告配偶)遂於101 年8 月6 日前往蔡佳燕公證人處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惟原告嗣後得知被告鈞航公司僅為丙種小客車租賃業,如為機場個別載客服務均屬違法行為,被告顯已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且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同意購買系爭車輛及靠行於被告鈞航公司,爰於101 年10月18日函知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撤銷該購買車輛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因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汽車價金(含定金、尾款、貸款)、有益費用(含汽車改裝、保養費用)與相關規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51,909元。
⒉兩造原約定期限為5 年之靠行契約,因被告違約致契約提前解約,原告得請求依計畫可得之利益,即101 年10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共計57個月之靠行所得,以原告101 年9 月份21日靠行所得54,957元計算,則原告所失利益為4,475,070元(54,957元÷21×30×57=4,475,070元)。
⒊原告解約後未受委任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利於被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101 年11月至102 年8 月間之汽車貸款149,850 元、102 年6 月7 日車輛保養費2,994 元、102 年2 月至10月之停車費(即車輛交保管廠保管時之停車費)16,000元。
⒋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僅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0,753 元。
㈢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提供合法機場接送客源予原告,而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被告名義營運之靠行契約,惟被告實際上屬「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9條規定,限於提供一年以上租賃期之小客車租賃服務。
又同法第14條規定,租用同業車輛,不得超過6 個月,且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故被告無論係自己經營或與他人簽訂租約經營機場接送服務,均因違反上述條款而違法。
被告於101 年8 、9 月間安排予原告為機場接送之顧客,均為被告鈞航公司與肯驛或和車/ 合相公司簽屬合約所取得之接送單,惟被告與他人簽訂長於一年租賃期之合約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亦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所取得之客源並非合法。
另被告自行招攬機場接送之個人乘客,更因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9條、同規則第100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屬非法客源,縱被告辯稱原證16之出租單為被告鈞航公司與雄獅旅行社簽約所得云云,承前所述,仍屬違法。
故被告鈞航公司僅為「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依法僅得從事長租型業務,不得經營短期租賃服務,亦不得承攬其他汽車運輸業短期租賃服務,無從提供機場接送服務之合法客源予原告,顯然構成民法第226條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條、同法第256條、同法第260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況縱被告仍有可能變更為「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但至今被告仍未成功變更,經雙方協商數次未果,故依據給付遲延之法理,亦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
原告已於101 年10月18日函知被告解除契約及撤銷意思表示。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購買並靠行於被告鈞航公司,不能因收入不如預期即請求被告返還車款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又被告已與配合廠商簽訂一年以上之契約,故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機場接送客源並未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靠行及買賣車輛混合契約之約定,未能提供機場載客服務之合法客源,顯有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被告有無違反靠行及買賣車輛混合契約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受詐欺而撤銷靠行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向監理站申請系爭車輛之牌照,兩造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於101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雖於101 年8 月6 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惟兩造間並無租賃系爭車輛之真意,上述租賃關係自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有無違反靠行及買賣車輛混合契約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車輛靠行公司於接受車輛靠行之同時,大多數會與車主簽立靠行契約書,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
又因此種貨運車靠行契約,依法並非要式契約,性質上屬諾成契約,故非必然需有書面之要式不可。
如契約雙方以口頭之約定而意思合致,則非不得謂契約尚未成立。
本件原告雖未與被告鈞航公司簽訂書面之靠行契約,但非不得以明示或默示約定之方式而成立靠行契約,如有未約定之事項,亦非不得依習慣處理之。
經查,原告為靠行於被告鈞航公司取得機場載客服務客源,於101 年7 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該車輛登記於被告鈞航公司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雖未簽立書面靠行契約,惟該種契約既非要式契約,自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鈞航公司為「丙種小客車租賃業」,需具備期間為一年以上之汽車出租單始得進入桃園機場載客營運,而被告所提供之汽車出租單多數均非被告鈞航公司所有,而為他公司如肯驛或和車/ 合相公司所出具,且該出租單之乘客均為個人,顯已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4條、第99條第3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第11條第3款、第34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與配合廠商簽訂一年以上之國際機場接送機服務契約,故所提供予原告之機場接送客源並未違法等語,並提出其分別與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及祥碩興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接機服務單、送機服務單、專接服務簽收單、送機服務確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
按「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三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
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
但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以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
、「客運汽車得進入桃園機場依下列規定營運,但不得任意攬客:…三、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其載運租車人預約之乘客及臨時向機場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者。」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00條第1項第8款、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88年7 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
…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
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則依上開法規及函釋意旨,丙種小客車租賃業應具備汽車出租單,且係載運租賃期一年以上租約之乘客,方得進入國際機場營運,且不得有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行為。
⒋本件被告既已提供載運租期一年以上租約之汽車出租單予原告,且原告自承其已持被告所提供之出租單於101 年8 月15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為機場接送機服務達188 次,顯見被告已提供原告機場載客服務之客源,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靠行及買賣混合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再者,縱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汽車出租單非合法客源乙情為真,惟按汽車運輸業所謂「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
本件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且將之靠行並登記於被告鈞航公司名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於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不僅已知悉該租約係為應付監理站之假合約,且其靠行於被告鈞航公司之目的係為承攬機場旅客接送之服務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嗣原告復持被告所提供之汽車出租單為機場旅客接送服務,原告既同意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配合被告規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00條第1項第8款、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等上開規定,該靠行契約之目的顯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該契約亦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則依上開說明,無效之法律行為並無民法第226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據此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配合廠商肯驛公司所簽定之機場旅客接送契約限於台中地區云云,惟本院就租賃業者有無地域之限制乙節,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嗣該監理站函覆:「二、按公路法第34條『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據此,駕駛人租用車輛(丙種小客車租賃業)後當可自由行駛並無地域之限制。」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靠行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始購買系爭車輛及靠行於被告鈞航公司乙節,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故意、詐欺行為。
況且原告本即有意另外購買車輛參與機場接送營運,並同意將車輛改裝成LPG 瓦斯車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正面),雖原告主張被告陳孟哲詐騙伊購買新車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邢增懿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未提及原告遭被告詐騙而購買新車,而僅提及車輛租賃契約為假契約,被告並願意簽訂靠行契約云云,有該存證信函可憑,則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交車後,並未認為購買新車係遭被告陳孟哲所詐騙,且原告是否購買新車,其意思表示之形成係完全自由,尚難僅因被告陳孟哲一直說要買新車即認原告有遭被告詐欺。
再者,被告已提供載運租期一年以上租約之汽車出租單予原告,且原告自承其已持被告所提供之出租單於101 年8 月15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為機場接送機服務達188 次,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可言。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件被告既無詐欺故意及詐欺原告之行為,已認定同前,原告復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足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以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應屬信託行為一種。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因物之交付及讓與合意而生效力,至於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
查系爭車輛由原告購入後,雖靠行於被告鈞航公司,惟原告仍占有並管理該車,且由原告自行駕駛接受載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靠行,亦係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當事人間既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尚難以行政管理制度即認交通公司與實際出資購買車輛之人間成立信託關係。
系爭車輛仍為原告所有,僅單純「靠行」於被告鈞航公司,原告既仍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買賣價金、改裝費用、保養費用、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公證費、停車費等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6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給付不能、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事實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226條、同法第176條、同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30,753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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