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730,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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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魏喜雄
被 告 黃森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7,2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16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6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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