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774,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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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許明珠
被 告 黃政松
林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之記載略以:「求法院依民法第244條撤銷黃政松贈與林美如之法律行為」等語,惟原告所欲撤銷被告2 人間贈與之標的內容為何(如為不動產,其地號、建號;

如為動產,其動產品名、數量),及其撤銷贈與後可得之利益若干等均未具表明,致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得知其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欠明確特定,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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