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祝岳暉
祝林靜宜
被 告 蔡泓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項第二十五行中關於「林政偉」記載,應更正為「蔡泓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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