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836,201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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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陳麗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分別遊說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與渠合夥買受並開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 、11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復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鄭隆一擔任系爭土地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原告旋分別以匯款、提供原告及訴外人瑞齡攝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瑞齡公司)名下所有之支票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被告,俾為購買及投資系爭土地之用,後原告並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嗣被告復又向原告表示為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尚須向銀行申請貸款,希冀原告得以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乃向被告表示欲退出系爭土地投資乙案,被告遂要求原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投資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月娥,並同意將原告系爭土地出資款200 萬元變更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為憑,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以起訴狀限期1 個月催請被告清償,並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95年11月23日、96年7 月3 日、96年8 月3 日總計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以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復亦於95年11月24日、96年8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係因原告為避免成為系爭土地抵押擔保債務人,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林月娥,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肯認在案;

至系爭借據僅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出資款之擔保,非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且林月娥亦於98年3 月25日書立切結書再次確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綜此,兩造間並無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收受原告給付之200 萬元(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25673 號卷第7-9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㈡兩造曾於97年1 月15日在原告內湖工作室書立「借據」1 紙,內容為:「陳志成將土地(龍潭鄉石門段地號 116 、112,面積298 持分2/36)過戶給林月娥,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特立借據。

借款人:陳麗觀。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25673 號卷第14頁)。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一、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47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

為免疑義,爰予修正。

二、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

增訂第2項。」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方克成立。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衡諸常情,瞭解及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未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

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業經同意將原告系爭土地出資款 200萬元變更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為證(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25673 號卷第14頁),上開借據記載內容已載明被告係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是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可取,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仍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倘若如被告所言只是要證明該200 萬元資金來源乃為原告,何不以「出資證明」為之即可,被告何須簽立「借據」?再查:被告之學、經歷為專科畢業、曾在職訓中心及高職擔任才藝教學,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自行提出之99年2 月3 日出資金額確認書上載明「有借據一張,公司欠款100,000 」(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對簽立「借據」在法律上之意義及證明功能知之甚稔。

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217號侵占案件100 年12月8 日偵查庭詢問程序中,雖曾陳稱:「我為了確保我匯款的200 萬元還在,所以要求陳麗觀簽立借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217號卷第36頁),然原告此部分陳述之真意,亦可能係指其欲確保對被告之200 萬元債權於將來能夠受到清償,恐被告口說無憑,故要求將投資款轉換為借款並立下書面,作為將來請求借款之依據,而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相符,故亦尚難摭取此隻字片語遽認定該「借據」僅為出資證明爾。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情況與訴外人陳聰景相同(見本院卷第70頁),然依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林月娥與陳聰景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2頁),其形式、用語、記載內容俱與本件「借據」迥然不同,倘原告與訴外人陳聰景之處理模式完全相同,何以未見原告與林月娥簽立相同之土地信託契約書,而是另與被告簽立以「借據」為名之書類?況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殷璽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陳麗觀當時跟我說陳志成要把資金抽回,所以願意把持分過戶到林月娥名下」(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卷第119 頁),可見兩造當時之真意應係原告退出投資,將投資款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無訛,縱原告曾於上開99年2 月3 日出資金額確認書上簽名確認其原始投資額200 萬元,仍無礙於兩造確曾於97年1 月15日另就該2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蓋舊債務、新債務並存(投資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賦予原告雙重之保障,揆諸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及私法自治原則,亦為法之所許。

被告既已在系爭「借據」上補充記載地號「龍潭鄉石門段116 、112 」、面積「 298持分2/36」、土地受讓人「林月娥」等事項,並於借款人處簽名,堪可得知被告亦係基於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之認識,而簽立系爭借據。

否則,既已有陳聰景之前例可循,被告怎會願意僅為證明出資之故而簽立以「借據」為名之書類?此外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兩造合意將原告交付之200 萬元投資款轉換為消費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利率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款人即原告向法院聲請對借款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而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02 年10月30日送達生效後發生催告之效果(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25673 號卷第32頁送達回證),再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被告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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