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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張迪芳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魏祥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進,途經中山路642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經前車表示允讓後,即貿然超車,自後擦撞同向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併跗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伊受傷,竟未將伊送醫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
伊因而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55,2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1,0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損害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均不爭執,惟因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進,途經中山路642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經前車表示允讓後,即貿然超車,自後擦撞同向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併跗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勢。
被告因前揭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38號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看護費用255,2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中壢長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桃園縣洗染職業工會銀行存簿轉帳扣款通知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38號卷第55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挫傷併跗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於術後需使用拐杖輔助3 個月,且需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
原告為55年5 月11日出生,100 年度收入共計19,722元、101年度收入共計2,85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幼子需扶養,現為工廠夜班作業員,月薪約3 萬至35,000元,100 年收入為597,468 元、101 年收入為407,370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38號卷第4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5頁反面、第14頁),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8 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526,200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55,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1,000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526,2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 號卷第15頁)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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