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849,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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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涂源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國成對本院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復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是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國成對本院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准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判決;

惟本件屬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其上訴利益即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被上訴人乃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持應有部分為 361/5,760,而按起訴時前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面積4,110.92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萬7,991元( 10,2004,110.92361/5,7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55元。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55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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