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851,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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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葉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2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而協議書第4點乃載「雙方合意因上開借款所生糾紛,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發面額相同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票據)交付原告收執。

前述借款屆清償期後,因被告並未依兩造約定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兩造遂於102年2月25日另簽訂協議書,經計算後,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總額為410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2年5月1日、102年11月1日清償原告50萬元、36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業經兩造和解成立,至360 萬元部分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協議書及和解筆錄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卷,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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