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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黃建豪
黃建煒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珍
被 告 唐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3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0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58號卷第1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以民事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惠珍2,125,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豪2,125,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煒2,125,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6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龍潭鄉中豐路、東龍路與中正路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往中豐路方向前進,適有原告等人之父黃安榮遵守其號誌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由平鎮往上開路口方向同時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遭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前車頭迎面撞擊,造成黃安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及雙側耳漏及鼻漏、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勢,嗣雖經送醫急救,然仍延至101年9 月9 日下午2 時46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3 號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爰依法請求如下損害賠償:⒈醫療費用:29,135元。
⒉殯葬費用:347,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肇事,且因而致原告之父黃安榮驟然離世,原告等子女所受精神痛苦難言,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計6,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殯葬費用合計376,735 元,由原告等3 人平均支出,每人各支出125,578 元,再加計每人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125,578 元。
另原告等已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2,020,000 元及被告個人賠償5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惠珍2,125,578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豪2,125,578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煒2,125,5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及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3 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惟現無經濟能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闖越紅燈與原告之父黃安榮發生碰撞,因而致黃安榮受傷身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313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黃安榮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等人分別為黃安榮之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等為黃安榮支付醫療費用29,135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等因黃安榮死亡支付殯葬費用347,600 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禮儀公司服務內容明細及龍潭鄉公所繳款書附卷可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不合。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肇事,且因而致原告之父黃安榮驟然離世,原告等子女所受精神痛苦難言,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因被告一時貪快、無照駕駛、闖越紅燈之嚴重過失行為頓失所怙,再無重敘天倫之可能,無異晴天霹靂,其悲傷、憤恨不言可喻,精神打擊顯然甚鉅,且恐需相當時期始得療傷止痛,參酌原告3 人及被告之學歷、工作、收入、財產等狀態(見本院卷第70、71頁原、被告之陳述及第73至97頁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認原告主張其等各受有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合理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獲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死亡後,已由原告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 萬元及被告個人賠償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就上開保險金及賠償各得分配69萬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
是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435,578 元(計算式:(29,135+347,600 )÷3 +2,000,000 -690,000 =1,435,578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435,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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