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952,2016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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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為被告中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聯
  6. 二、被告則均以:
  7. ㈠、陳瑞銘為原告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原
  8.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起重機修繕而支出109萬9,800元,惟參起
  9. ㈢、該事故導致被告中聯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嚴重毀損,被告
  10.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為被告中聯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
  12.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3. ㈠、營業損失17萬6,613元、拖車費用為2萬元:原告主張系爭
  14. ㈡、系爭起重機修理費用109萬9,8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15.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應認於63萬6,623元範
  16. 五、就被告辯以陳瑞銘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經查:
  17.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18. ㈡、次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
  19. ㈢、本件系爭起重機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依前開條文,
  20. ㈣、此外,衡以一般人之正常經驗,因突發車禍、事故或道路施
  21. ㈤、至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固認:「陳俊傑駕駛大
  2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25.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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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被 告 陳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陳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 萬4,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9萬6,413 元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為被告中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其於101 年12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南投縣竹山鎮搭載由欣惠陽國際旅行社所委託運送之旅行團遊客共22名,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8.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行車,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瑞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致系爭起重機嚴重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09 萬9,800 元(工資:36萬6,700 元、零件:73萬3,100 元)、拖車費用2 萬元,並於系爭起重機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7萬6,613 元(合計損害為129 萬6,413 元)。

而被告陳俊傑既為被告中聯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在為被告中聯公司執行職務,是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6,413 元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陳瑞銘為原告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起重機,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未經核准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並不得低於最低速限6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駕駛系爭起重機進入國道一號,且以約40公里之時速行駛,被告陳俊傑始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起重機,是陳瑞銘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即應就其過失同負責任,雙方之過失比例應為各50%。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起重機修繕而支出109 萬9,800 元,惟參起重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即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

㈢、該事故導致被告中聯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嚴重毀損,被告中聯公司支出修理費用155 萬元(工資:28萬618 元、零件:126 萬9,382 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36 萬8,000 元,陳瑞銘既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同有責任,則被告中聯公司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共291 萬8,000 元,經被告中聯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中聯公司給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為被告中聯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事故發生時係在為被告中聯公司執行職務,被告陳俊傑就事故發生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所有系爭起重機因車禍而毀損,修理費用為109 萬9,800 元(工資:36萬6,700 元、零件:73萬3,100 元)、拖車費用為2 萬元,原告並於系爭起重機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7萬6,613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動力機械新領牌照證登記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11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營業收入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俊傑因本件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37 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被告陳俊傑就前述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被告陳俊傑斯時係替被告中聯公司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等節,既無所爭,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營業損失17萬6,613 元、拖車費用為2 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起重機因上開事故遭嚴重毀損,而支付拖車費用2 萬元,且車輛修理期間為101 年12月8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因無法有效使用系爭起重機營業而損失23萬3,646 元,扣除本應支出之維修保養費、油資、薪水等後,原告仍受有營業上損失17萬6,613 元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2 紙、營業收入明細表1 紙、大業重機材料行修繕證明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25 頁、卷二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支出2 萬元拖車費用之損害,並有17萬6,613 元營業上之損失,允無疑義。

㈡、系爭起重機修理費用109 萬9,800 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起重機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且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起重機係80年2 月製造出廠,有原告所提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各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185 頁),再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36萬6,700 元、零件更換之費用為73萬3,100 元一情,除經原告陳明無訛,並有估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4 頁、卷二第40頁背面),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 年12月16日止,折舊年數為21年11月,已超過耐用年限,依此計算系爭起重機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7 萬3,310 元,加計工資36萬6,700 元後,堪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起重機修復費用為44萬0,010 元(計算式:7萬3,310 元+36萬6,700 元=44萬0,010 元)。

原告主張系爭起重機之耐用年限應為50年云云,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應認於63萬6,623 元範圍內(計算式:17萬6,613 元+2 萬元+44萬0,010 元=63萬6,623 元),為有理由。

五、就被告辯以陳瑞銘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若要認被害人之行為乃損害之共同原因,在因果關係之建立上,除須有「條件關係」外,亦須具備「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2條之1 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規範甚明。

㈢、本件系爭起重機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依前開條文,本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行駛於道路,且原則上不得行駛及進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速公路;

另該路段之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又陳瑞銘駕駛系爭起重機上路前,並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且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時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101 頁背面),則陳瑞銘駕駛系爭起重機上路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且以低於高速公路最低速限之速度行駛,有違上開交通規範,固無疑義,惟查,陳瑞銘之所以駕駛系爭起重機行經上開事故發生地點,係因原告公司承攬訴外人駿呈公司之工程,而施作「五楊高速公路(楊梅段)吊指示牌」工程乙情,有原告公司開立之簽收單影本1 張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可知若陳瑞銘事前確有依正常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系爭起重機即屬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2項所指之「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之機具」至明。

循此以觀,當知系爭起重機實有合法行駛於本件肇事路段之可能。

此外,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此為前開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揭,而系爭起重機既為執行施作「五楊高速公路(楊梅段)吊指示牌」任務之工程車,倘已依法領得臨時通行證,參以上述說明,自得不受上開最低速限之拘束,益徵系爭起重機本質上實有可能合法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且車速毋庸達最低速限無疑。

質言之,陳瑞銘僅需事前申請臨時通行證,其駕車行為即無任何瑕疵可指。

而今陳瑞銘雖因便宜行事而省略該步驟,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陳俊傑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追撞前方陳瑞銘駕駛之系爭起重機,陳瑞銘於車禍發生之當下,其駕駛行為與其事前已合法領得通行證所應有之駕駛行為,實無任何差異,且即便其事前領得通行證,當下亦無從有效防免該事故之發生。

換言之,無論系爭起重機事前究否依規請領臨時通行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不生任何影響。

從而,陳瑞銘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並無條件因果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㈣、此外,衡以一般人之正常經驗,因突發車禍、事故或道路施工、養護等原因,而在高速公路上遇有類似系爭起重機之工程車或其他動力機械之情形,並非鮮見,而該等機械宥於自身條件限制,本無法以符合高速公路最低速限之速度行駛,常人遇此情形,自知更加小心謹慎,於兩車仍有一定安全間距時,即知應變換車道而行。

是以,並非一旦前方有該等無法依照最低速限行駛之動力機械出現,通常必將有後車追撞前車之事故發生。

套用至本案事例以觀,即便陳瑞銘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未依法請領臨時通行證,且未依最低速限行駛,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亦非通常均將發生本件車禍,則陳瑞銘之違規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聯,被告辯以陳瑞銘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㈤、至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固認:「陳俊傑駕駛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違規慢行動力機械,為肇事主因;

陳瑞銘駕駛動力機械,駛入高速公路嚴重違規,且無法以規定最低速限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1 月15日交大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6-78 頁),然遍觀該鑑定報告內容,除未論及系爭起重機是否為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之「執行任務工程車」,或其有無可能屬「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之機具」等節,亦未說明上開陳瑞銘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為何具備條件及相當因果關係,其遽指陳瑞銘之違規行為乃肇事次因,此結論尚難為本院所認同。

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該鑑定委員會亦認:「陳俊傑駕駛營業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陳瑞銘駕駛動力機械(輪型起重機)無肇事因素。

但未申請臨時通行證駕駛動力機械以低於最低速限行駛高速公路,有違規定」等語,有該委員會102 年3 月11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7 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彰被告辯以陳瑞銘未申請臨時通行證駕駛動力機械以低於最低速限行駛高速公路,而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應非可取。

是陳瑞銘無以成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中聯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並為抵銷之抗辯,委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6,623 元,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擔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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