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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洪志銘
被 告 張建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與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向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9月22日起至107 年9 月22日止,為期7 年,分84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郵政儲金2 年期定存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 %(現為週年利率1.95%),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01 年9 月22日止,尚欠本金429,192 元。
㈡被告於100 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持卡人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被告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7.59 %),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4,226 元(其中本金為99,452元)及102 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1 日之違約金500 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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