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96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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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周育如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周元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六六七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桃園縣中壢市(嗣改制為直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0 號6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自父親周仲信繼承取得,但被告即伊叔父自82年起與其占有輔助人即妻黃美珠、子周俊豪、周俊武占用系爭房地,構成無權占有。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系爭房地距離中壢火車站不甚遠,有多線公車行經附近,交通便捷,復鄰近中壢SOGO百貨、零售市場、新興公園、林森國小、健行科技大學等設施,商業活動活絡,生活機能堪稱完善,爰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街000 ○0 號6 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88 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家人居住系爭房地確實無契約關係,81、82年間周仲信要伊返回觀音鄉老家照顧父母,遂同意伊妻、子住在系爭房地,周仲信未表示居住的期限,每年家族聚會見到伊也沒有異議。

3 、4 年後周仲信經商失敗,請伊向另一弟弟(自小過繼給他人)廖文彬借貸,本來約定3 個月清償,開了與借貸金額同額之支票,並將系爭房地設定高於借貸金額之抵押權,但周仲信後來未清償,廖文彬向要錢,伊與周仲信、廖文彬商量由伊替周仲信清償,系爭房屋繼續讓伊居住,直到周仲信還伊錢為止,伊就從當時居住到現在,周仲信到死前都沒有向伊要回系爭房地,但伊也沒有還錢給廖文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地為原告繼承自父親周仲信,被告、廖文彬及周仲信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自81年間起即由被告及家人占有迄今,系爭房地之區位環境有原告所主張之優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等為憑(見卷第9-28、33-3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如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就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 、1101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被告既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其與周仲信生前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廖文彬,然證人廖文彬結證略以:不知道被告為何住在系爭房地內,也不知道周仲信有將系爭房地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法律關係讓被告使用等語(見卷第100 頁背面),是其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廖文彬於另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中主張系爭房地係周仲信無力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遂將系爭房地交其使用,其嗣後再交被告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見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顯見被告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本於其與證人廖文彬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非被告與周仲信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既不能證明有此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另辯以系爭房地於周仲信生前曾經法院查封,其代墊100 多萬元才啟封,原告為周仲信之繼承人,應清償該債務,其才願意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然被告僅空言主張,全無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所辯縱屬實,該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依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原告自102 年6 月24日起繼承系爭房地,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未逾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5 年,是其請求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被告返還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爰審酌系爭房地地處桃園市中壢區市區,區位環境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優點,且距離公車站牌200 公尺、距離中壢火車站步行950 公尺,學校、郵局、銀行均在500 公尺內,交通及生活機能甚為便利,且系爭建物建於81年5 月間,現供居住使用,坐西朝東,有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地圖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尚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102 年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見卷第27頁),系爭房屋102 年課稅現值為309300元(見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3619元〔計算式:(680049/1176441 +309300)10%12=3618.7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又原告起訴狀計算式與本判決相同,惟計算結果為每月12988 元,恐係誤算,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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