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2007,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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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07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碩勳
馬宗凡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慎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經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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