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205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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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毛珍味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廖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所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次序三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壹元,應減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並將分配餘額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1 月5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原告所有重測前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0000地號,應予更正)、1715-24 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後更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9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前開土地經分別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27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885號判決分割確定,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239 、239-1、239-2 、239-3 、239-4 、239-5 、239-6 、239-7 及2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240 分之9 ,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9033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二)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已按月向原告收取利息1 萬元至101 年8 月為止。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已於102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領取系爭借款與利息,惟被告透過系爭執行程序之送達代收人轉達原告,要求原告必需支付約600 萬元,否則拒絕受領。

被告於斯時即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之規定,在被告受領遲延中,原告無須支付利息,是系爭借款利息應自101 年9 月起算至102 年4 月止,合計8 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為13萬3333元(計算式:400 萬*5﹪*8/12=13萬3333,元以下4 捨5 入),加計系爭借款本金合計413 萬3333元。

系爭抵押權債權額為400 萬元,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至101 年9 月,被告竟一面收取利息,一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違常情。

鈞院執行處僅依被告單方面陳報,即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5 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利息期間欄列為自89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8 月23日止,利息高達242 萬9041元,顯有違誤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次序三所分配之金額642 萬6041元,應減為413 萬3333元,並將分配餘額156 萬9555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擔保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240分之9,惟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已按月向原告收取利息1 萬元至101年8月為止,且被告受領本金與利息遲延,是本件之債權額經計算合計應為413萬3333元,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次序三所分配之金額642萬6041元,應減為413萬333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各簽名或蓋印之利息簽收條、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執行處102年10月17日桃院晴司執曜字第49033號函暨檢送之金額計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21頁、第22頁及第24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無訛,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三所分配之金額642萬6041元,應減為413萬3333元,並將分配餘額156 萬9555元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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