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2110,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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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呂學成
被上訴人 富長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復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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