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216,2014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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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天然香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朔精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 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收受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與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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