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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命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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