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24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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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富甲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萍華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富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銓
陳淑玲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業於民國84年12月23日經經濟部以八四建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復於解散登記後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迄未完成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全體董事陳明銓、陳淑玲、陳明照為清算人,原告以渠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訴,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社區於81年由被告開發建設,並出售予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社區係樓高12樓及地下2 樓之建物,其中地下1 樓屬於防空避難設施兼停車位空間,依被告原始設計應有汽車停車位48個,機車停車位121 個。

後原告成立,歷經多次管理委員會成員之改組更替,於第18屆管理委員會召開第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與會區分所有權人指出機車停車位不足之問題,故第18屆管理委員會清查地下1 樓之停車位,始發現汽車停車位共計有52個,可知被告當時將原本機車停車位或預留之公共空間,另劃出4 個汽車停車位出售予區分所有權人,如此始導致機車停車位不足。

而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4 「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規定,原告社區地下1 樓之停車位為共用部分,被告私自將不屬於停車位之共用部分劃為車位對外販售,實已侵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規定享有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且此侵害仍在繼續,無論以侵權行為或一般請求權時效計算,時效均尚未完成,是若該超賣之停車位由原告管理出租,以每1 汽車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自84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共計17年,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數額為163 萬2,000 元(2,000 元×12月×17年×4=163 萬2,000 元),該數額若係用於原告社區,將充實公共基金及維修各項公共設施,惟因被告違反擅自出售致原告無法收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3 萬2,000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萬2,000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陳明銓提出書狀陳述略以:㈠52個汽車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均依地政機關分配公設面積分擔,當時過戶亦有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而52個汽車停車位之所有人均有隨同專有部分登記面積向原告按月繳納管理費,亦有每年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該52個汽車停車位之產權歸屬該所有人,原告並無權利為任何要求。

又建築設計依當時法令,僅規定依防空避難室面積設計汽車車位尺寸,並未規定汽車及機車停車位之數量,惟遇有空襲時,必須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雖當時原始設計僅48個汽車停車位,但被告亦可以再變更設計增加或減少停車位數量,只不過須經工務單位核准變更設計,被告確實程序上有疏漏,然此係行政規定,就被告處分未經核准設置之停車位之民事權利並無影響。

另被告出售停車位時係在大樓尚未興建之前,當時原告社區仍未成立並無權利可言,則被告即使違法買賣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侵犯原告之權利。

再縱認被告有侵犯原告之權利,被告早已將停車位出售,而由被告於84年12月23日已辦理解散登記可知,即使被告係在解散前1 日侵犯原告之權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不論係侵權行為10 年 時效,或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原告之權利均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不能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屬社區共用部分另劃設4 個汽車停車位出售,致侵害其管理使用受益共用部分之權利,其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共計163 萬2,000 元等語,被告固就其確有多出售汽車停車位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其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及應否賠償原告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非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受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係以其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為本件主張,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諸同條例第29條1 項、第3條第9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次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則原告既無權利可資主張,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㈡況縱認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告係於84年12月23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可知被告至遲於其解散前已完成停車位出售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迄至102 年1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憑,顯已逾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而不得請求。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仍在繼續,故而時效仍未消滅云云,然被告出售停車位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已屬確定,被告無再加以侵害之可能,該共有部分之不足僅係侵害後之權利狀態,而非侵害行為仍在繼續,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主體,並無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受益權利遭被告侵害,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而不得主張。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3 萬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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