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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劉奕鈞
被 上訴 人 日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忠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定明文。
而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在本院選任律師陳鄭權、陳泓年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陳鄭權再委任律師何豐行為複代理人,並亦授與上述特別代理權,亦有民事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4、49頁),上開訴訟代理人均住居本院所在地之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號6樓。
依照上揭說明,雖然上訴人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住桃園縣「平鎮市」),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二、本件本院判決正本於102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於本院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6 頁),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不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10月16日止,已經屆滿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不變期間20 日。
而上訴人乃至102年10月17日(參上訴狀本院收文戳章,並表明係同日下午 3點26分收到)始行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合法,按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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