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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葉佳榜
被 上訴 人 蔡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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