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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邱明正
邱明朗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拱
被 告 邱英勳
邱繼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邱英勳為被告,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具狀追加邱繼騰為被告(參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⒈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1 棟及其基地全部交還原告。
屋內有破壞牆壁、其他設備或任意增加設備增建等應回復原狀。
⒉自96年11月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並從96年11月1 日起每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房屋租金為每個月15,000元(參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02 年3 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載訴之聲明:⒈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屋1 棟及其基地全部交還原告。
屋內有破壞牆壁、其他設備或任意增加設備增建等,如果不回復原狀時,對於其處理費用每年應賠償50,000元以上(依實際所支出之處理費計價),並應負從賠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自96年11月1 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5,000元,並從96年11月1 日起每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房屋租金為每個月15,000元(參本院卷第24頁);
又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訴之聲明第1項撤回,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
本件原告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且其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邱英勳前向原告之父邱創居(於94年2 月10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3 人及訴外人邱明男繼承,嗣邱明男將持分轉賣邱明正)租用系爭房屋1 棟及基地全部,屆期不遷讓,亦不給付租金,經原告3 人及邱明男對被告邱英勳提起民事訴訟,於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依本院96年度桃簡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被告邱英勳原應於96年11月1 日前將系爭房屋1 棟及其基地全部遷讓交還原告3 人及邱明男,並於96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3 人及邱明男300,000 元之房租,詎被告邱英勳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目前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中,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被告2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102 年2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邱英勳向原告之父邱創居租用,原告之父於94年間死亡後,未再續訂租約,原告遂於96年間向被告邱英勳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金,訴訟中兩造調解成立,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2 年2月26日至現場履勘,被告邱英勳已現場交付現金30多萬元,雙方訂於102 年3 月31日完成點交,是系爭房屋之糾紛業已調解成立並執行完畢,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況被告邱英勳自94年原告之父死亡後,即未再與原告訂立租約,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顯屬無據。
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47.8元,原告要求按月給付15,000元,顯屬過高且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英勳前向其父邱創居承租系爭房屋,其等與邱明男曾起訴請求被告邱英勳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並據本院調解成立,嗣原告執本院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96年度桃簡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桃簡移調字第74號民事卷、101 年度司執字第81536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再者,土地法第97條限制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
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邱英勳與原告之父邱創居間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被告邱英勳於原告及邱明男前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時,業已同意於96年11月1 日前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邱明男,則自96年11月1 日起,被告邱英勳自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又被告邱英勳並未依本院96年桃簡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內容,於96年11月1 日前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遷讓交還原告,並與其子邱繼騰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機車行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43頁反面),則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營機車行期間,顯然受有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前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本件被告邱英勳向原告之父邱創居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租金均為每月1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參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15,000元計算,應屬相當。
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未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顯屬過高云云,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洵難認為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 元(即102 年2 月8 日起訴前回溯5 年共60個月,每月15,000元,共計900,00 0元),及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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