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被告羅榮禾(即羅鴻國)執有臺灣
- 二、被告羅鳳嬌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購買給被告羅榮禾,頭期款
- 三、不爭執事項:
- ⑴、原告對被告羅榮禾執有台北地方法院勝訴判決,依據該判決
- ⑵、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⑶、被告羅榮禾於96年間之全部財產為給付總額36,051元,此有
-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羅榮禾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所有
-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為
-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有理
- ㈢、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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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官小琪
梁懷德
陳靜儀
被 告 羅榮禾即羅鴻國
羅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榮禾即羅鴻國、羅鳳嬌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羅鳳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6年溪電字第2665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被告羅榮禾(即羅鴻國)執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勝訴判決),依據該判決內容,被告羅榮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0,572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羅榮禾迄今仍未對原告為清償。
然原告於102 年1 月2 日調取被告羅榮禾之財產清冊時,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羅榮禾所有,其竟為躲避債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羅鳳嬌所有。
而被告為母子關係,兩人共居一地,被告羅鳳嬌對於被告羅榮禾尚積欠原告債務應有所知悉。
且依據一般買賣實務,若房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皆會要求出賣人塗銷抵押權,以確保自身權益,然本件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尚未變更,顯然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故被告間應無買賣之真意與價金之交付。
被告羅榮禾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逃避債務之故意,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無買賣真意存在,其意思應屬無效,而被告羅榮禾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請求。
故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羅榮禾訴請被告羅鳳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如認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亦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移轉系爭房地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榮禾所有。
並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羅榮禾即羅鴻國、羅鳳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於96年11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6年1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羅鳳嬌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6年溪電字第2665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羅鳳嬌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購買給被告羅榮禾,頭期款120 萬元係由伊所支付,貸款亦為伊所繳納。
嗣後因被告羅榮禾經常惹事,乃要求被告羅榮禾移轉登記回伊所有,且伊經常提供金援與被告羅榮禾,甚至汽車也是伊所購買,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對被告羅榮禾執有台北地方法院勝訴判決,依據該判決內容,被告羅榮禾應給付原告970,572 元,及自94年1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羅榮禾迄今仍未對原告為清償。
被告羅榮禾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羅鳳嬌所有。
被告為母子關係,兩人共居一地,系爭房地上尚存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設定156 萬元,以及李黃琇月普通抵押權,金額100 萬元。
⑵、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大同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萬泰銀行新竹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下稱萬泰銀行風城分行)調取被告羅榮禾於96年11月間積欠各該銀行之欠款總額,經土地銀行以102 年9 月2 日平鎮放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欠款為984,116 元、萬泰銀行以102 年9 月6 日泰債資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欠款為98,661元、華南銀行回覆本院欠款為42,354元,華泰銀行回覆本院欠款原213,985 元。
⑶、被告羅榮禾於96年間之全部財產為給付總額36,051元,此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紙可稽。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羅榮禾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鳳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得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羅鳳嬌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被告間為上開行為時,確係明知有損害伊之債權,伊得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羅鳳嬌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榮禾所有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
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
再。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然查,被告羅鳳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房子是我買給我兒子羅榮禾的,因為我兒子常常惹事情,所以我不想給他,房子才又移轉回來給我,我也有借錢給我兒子去買車子,我是拿現金給我兒子去買車子的。
(問:妳一共借羅榮禾多少錢?)答:我要回去算算看,系爭房子頭期款我付了120 萬元,貸款也是我在繳納,有時用現金,有時帳戶扣款…」。
(參見本院卷宗第85頁),再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羅榮禾於96年間之財產資料清冊,僅有所得36,051元,並自97年起迄今仍積欠多家銀行貸款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向來不斐,以被告羅榮禾於96年間之資力,應無可能獨立購買系爭房地,故被告羅鳳嬌所言,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係由伊代被告羅榮禾所支付,尚非不足採信。
原告亦自陳被告羅榮禾與被告羅鳳嬌共居於一處,則被告羅鳳嬌借支予被告羅榮禾資金購置不動產以供安身所用,亦與常理無違,況母子間之金錢借支,實難要求當事人間出具書面借據等證明,自不能以被告羅鳳嬌未能提出其他借款證明,即否認被告間金錢借貸之關係,堪認被告羅鳳嬌確有借款予被告羅榮禾之資力與事實,被告羅榮禾因積欠被告羅鳳嬌借款,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鳳嬌,以抵償部分欠款。
另觀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雖被告羅榮禾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羅鳳嬌時,並未塗銷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因被告羅鳳嬌與被告羅榮禾為母子,故被告羅榮禾於96年間資力已陷於清償困難之情況下,被告羅鳳嬌當不可能強求被告羅榮禾清償對土地銀行之98萬餘元欠款後,再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故原告以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為由,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則已提出資力說明,自應為被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羅鳳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即非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
再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
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
經查,被告羅鳳嬌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向被告羅榮禾買受,並以被告羅榮禾積欠被告羅鳳嬌之部分借款為買賣價金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羅榮禾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2、再查,本件被告羅鳳嬌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時,被告羅榮禾之資力除系爭房地外,僅有所得36,051元,而被告羅榮禾於斯時對金融機構所負擔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羅榮禾往來之銀行查詢後,分別經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以102 年9 月2 日平鎮放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被告羅榮禾對其之欠款為984,116 元、萬泰銀行以102 年9 月6 日泰債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院被告羅榮禾對其之欠款為98,661元、華南銀行回覆本院被告羅榮禾對其之欠款為213,985 元,再加計被告羅榮禾於斯時對原告之欠款為970,572 元,則被告羅榮禾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與被告羅鳳嬌時,總計負欠債務之本金債權即已達共計為2,267,334 元(尚不論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而被告羅榮禾之積極財產除所得36,051元外,僅餘系爭房地,故被告間於96年12月17日所為之有償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確屬有害於債權人無誤。
至被告羅榮禾即被告羅鳳嬌是否皆明知該有償之移轉行為為害及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因被告羅榮禾對原告負欠之970,572 元債務,早已於95年3 月31日即經原告取得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在案,則被告羅榮禾對其所為有償移轉行為至少將害及原告之債權滿足,應確屬知悉。
被告羅鳳嬌部分,經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以:「因為我兒子常常惹事情,所以我不想給他,房子才又移轉回來給我。
我也有借錢給我兒子去買車子…。」
等語,以及「…系爭房子頭期款我付了120萬元,貸款也是我在繳納,有時用現金,有時帳戶扣繳,約繳了十年的貸款,我兒子都沒有繳過貸款。
…」等語(均參見本院卷宗第85頁),顯見被告羅鳳嬌對於被告羅榮禾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與使用之車輛,應知悉甚詳,故被告羅鳳嬌對被告羅榮禾所為前述有償移轉行為時,其資力狀況欠佳,將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情狀,亦應知悉甚詳。
故本院認因被告對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將害及原告之債權卻仍為之,此項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既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8日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96年12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於96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備位主張被告間所為之有償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因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於96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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