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372,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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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中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謝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社區所有公布欄(共七處)刊登道歉啟示一個月;

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在社區所有公布欄(共七處)刊登道歉啟示一個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已經當場表示同意,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3日起至101年1月8 日間止擔任爵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100年6 月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前總幹事呂文惠(任職期間為99年初至100 年5 月)以現金為系爭社區支付1 萬6,973 元之款項,扣除總幹事持有之零用金1 萬5,000 元後,呂文惠為系爭社區代墊1,973 元,呂文惠離職時另遺留4 元於抽屜內,故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呂文惠1,977 元。

上開款項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前任總幹事孫禎慧(任職期間為100 年6 月至7 月底)清查並請款後,連同抽屜裡之4 元,一併交付訴外人即前任總幹事黃聰顯(任職期間為100 年8 月1 日至11月底),嗣於100 年9 月間某日,黃聰顯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將1,977 元交付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並請求被告轉交呂文惠,詎被告竟私吞上筆款項,挪為私用,拒不交還,被告即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77 元。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書狀則以:系爭社區100 年度9 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於100年9月6日召開,其時根本未發生黃聰顯交付伊1,977元之事實。

另會議紀錄亦無法證明有上開交錢之提案,亦無任何錄音紀錄,且無伊簽收款項之單據,或孫禎慧請領1,977 元並交付黃顯聰之證據。

本件顯係原告代表人李定中挾怨報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社區總幹事黃顯聰等人輾轉交付1,977 元交給呂文惠,迄今尚未返還,有侵占上開款項,已經依法提起告訴,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對此,被告已經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侵占原告所有之1,977元?經查:1、系爭社區前總幹事呂文惠於100 年6 月間有以現金為社區代墊1,973 元,離職時另遺留4 元於抽屜,嗣經孫禎慧清查後向社區請款,並將現金1,977 元交付與下屆總幹事黃聰顯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32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易卷),業據證人張明新於刑事訴訟審理中(以下均同)證述:我當選委員後,清點社區財物時,發現還有呂文惠代墊款未歸還,另外抽屜中還有4 塊錢的零錢,於是就交代孫禎慧總幹事,將款項交還呂文惠,但孫禎慧7 月底要離職,於是就又轉交給黃聰顯,黃聰顯在9 月份告訴我主委請他把錢交給她,於是才有後續會議上提出的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刑易卷第112 頁);

核與證人呂文惠證述:我有用零用金15,000元支付1,677 元、4,500 元、10,796元等三筆款項,不足的部分由我先代墊,我要離職時有跟孫禎慧說上開三筆款項扣除1,5000元後,就是我先為社區代墊之費用,請她將這些錢請下來後通知我或直接匯款給我等語(見刑易卷第47頁至第51頁);

以及證人孫禎慧證稱:我就任總幹事時有和呂文惠交接,交接時零用金是零,呂文惠告訴我說她有透支,扣除零用金多出來的錢就是她透支的部分,這部分我們清算後認為確有其事,因此後來有去請款,要返還呂文惠代墊的費用,因為我7 月份就要離職,所以將代墊費移交下一位總幹事黃聰顯,並且口頭上告知他這是要返還給呂文惠的代墊費用等語(見刑易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互核相符;

並有「爵仕堡社區」100 年6 月收支月報表、存摺影本、支出傳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上開等情應堪認定。

2、黃聰顯有將要返還呂文惠1,977 元一事告知被告,並將孫禎慧交付之1,977 元轉交被告,請被告轉交呂文惠等情。

業據證人黃聰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 年8 月1 日接任總幹事時,孫禎慧有將呂小姐代墊之1,977 元交給我,並且要我轉交呂小姐,但我不認識呂小姐,後來被告要我將1,977 元交給她,說會由她轉交,我就在100 年9 月9 日辦完中秋晚會過幾天的某日交給她,我有在100 年10月間社區管委會開會時說明,但沒列入會議記錄,因為這是私人款項,非社區財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1 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第90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孫禎慧是用口頭跟我說代墊款1,977 要返還呂文惠,後來被告有來找我,說她要把這筆錢還給呂文惠,後來我在管理中心將這筆錢交給被告,之後也在管委會會議上宣布這件事,副主委李永霈並當面問被告錢是不是在你那邊,被告答:「是」等語明確(見刑易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核與證人李泳霈於審理中證稱:在100年9 、10月份的管理會議中,有提出1,977元的事情,因為之前提過沒有得到被告回應,所以10月又提出一次,當時被告是主委,被告說「錢在他那裡,他會處理」等語(見刑易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

以及證人羅雅齡偵查中稱:黃聰顯有私下告訴我這件事,開會時也有提出此事,開會時被告也在場,也有提出要請被告交出上開款項,被告有承認錢在她那邊等語(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13347 號卷第8 頁),另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是事務委員,所以黃聰顯有跟我提過積欠呂文惠代墊款的事情,我建議他直接在管委會把事情提出來討論,管委會於100 年9 月、10月開會時有提起呂文惠代墊款之事,當時被告說她會處理,我們兩次提案請求主委還錢,第一次我沒聽很清楚,只聽到被告說她會處理,第二次我有聽到她說錢在她那裏,她會處理等語明確(見刑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

且黃聰顯於其工作日誌上,確有記載「呂s=1977- 已轉交主委」等文字,有該工作日誌影本附卷可佐(見刑易卷第72頁反面),參以該工作日誌(或記事簿)係平常管理系爭社區業務而為隨手記載,係屬業務上文書,可信度甚高,殆不至為誣陷被告特別偽造,堪認黃聰顯確有於101 年9 月9 日後某日將社區應清償予呂文惠之1,977 元交付被告,被告辯稱黃聰顯未曾交付1,977 元,應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並無記載曾請被告交出1,977 元之提案,且100 年9 月6 日即召開會議,其時尚未有交付1,977 元之事實,復無任何錄音紀錄,亦無單據,難認伊有收受1,977 元云云。

惟以100 年9 月、10月間管委會會議召開當天是否有錄音,經證人即實際出席之周鄭鳳朱、陳順風,均表示不確定開會當天是否有錄音,黃聰顯證稱:當時是因為錄音筆故障,無法操作,所以才沒錄音,核與證人林正明證稱:以前都有錄音,但因為那時候好像聽說錄音筆有問題,有說要請管委會再買一支錄音筆(以上各證言見刑易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反面),況被告於會議中已坦承取得1,977 元等情,業據證人黃聰顯、李泳霈、羅雅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尚不能因無會議紀錄之提案、錄音佐證,即認證人所述不實。

再以被告其時既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收受總幹事交付金錢,總幹事自己之記事簿已經有所記載,主任委員是否應再交付任何單據與已經收受轉交款項並無必然之關係,縱然,總幹事確有漏為開立單據或請收受金錢者交付單據情事發生,亦無從因此推論被告確無收受系爭1,977 元,自不能如被告所辯因欠缺收據,遽以全盤否定前開事實。

末以按上開各該證人所述,委員會會議談論系爭1,977 元係有100 年9 、10月二次會議,核予證人黃顯聰證稱其上開記事簿「8 月3 日」孫禎慧交付1,977 元時即已紀錄,「(轉交主委)」等文係實際上將1,977 元交付被告後才補記(見刑易卷第109 頁),是以100 年9 、10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皆有可能談論系爭1,977 元如何交付之情事,被告僅以100 年9 月6 日之委員會會議其時尚未有交付1,977 元之事實,即推論無討論之可能,亦無討論之提案,應與實情尚未相符。

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被告1,977 元,並請轉付呂文惠,用以清償呂文惠代墊系爭社區之款項,被告並未轉交該款項迄今亦未返還之事實,可以採信,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 1,977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係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頁),被告應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77 元,及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聲請僅係促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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