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399,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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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原告於民國87年間持有訴外人楊木材及胡玉瑞所分別簽發
  5.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6. 三、原告於94年間即曾就系爭兩紙支票遭搶奪一事,向中壢區公
  7. 四、綜上所述,被告搶奪原告系爭二紙支票,並提示兌現,因而
  8. 貳、被告方面:
  9.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10. 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提起多次民事、刑事訴訟及調解聲請
  11. (一)94.1.25聲請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原證一)
  12. (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384搶奪案件:94.1
  13. (三)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聲議字第1167號:95.3.21駁回
  14. (四)95年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交付審判:95.8.1法官勸諭撤回
  15. (五)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95.
  16. (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648號詐欺案件:97
  17. (七)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9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本
  18. 三、原告與被告係男女同居關係,迭經被告於上開訴訟中一再陳
  19. 參、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持有訴外人簽發之支票二紙各
  21.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有向其搶奪支票2紙,惟為
  23. (四)原告聲請查詢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
  24. (五)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翁吳明麗於大眾銀行之帳號於87年10
  25. (六)原告因被告涉嫌有搶奪其系爭二紙支票面額共185萬元等
  26.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搶奪系爭二紙支票面額共185萬元
  27.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係
  28.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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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郭麗真
被 告 黃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87年間持有訴外人楊木材及胡玉瑞所分別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此由訴外人江李政妹交付)及65萬元(此由訴外人胡玉瑞交付)之票二紙。

被告黃榮川得知上情後,於87年10月12日在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號1 樓住處內,假意要求借看,待原告交付後,旋即將系爭二紙支票搶走,嗣後更提示兌現,使原告受有票面金額共185 萬元之損害。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搶奪原告系爭二紙支票,並據之兌現,使原告受有票面金額共計185 萬元之損害,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於87年間,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惟本件被告亦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因此除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更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

是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追還其所受之利益l,850,000元。

三、原告於94年間即曾就系爭兩紙支票遭搶奪一事,向中壢區公所申請調解,經原告及被告所屬公司一再催促被告出面處理此事,被告均避不見面,並否認搶奪一事,企圖矯飾犯行,侵吞私款。

事發迄今,被告更多次連續恐嚇原告,要脅原告不得採取法律行動,否則將對原告不利,顯見被告對搶奪一事並無任何悔意,亦未曾釋出任何和解之善意。

原告求助無門。

四、綜上所述,被告搶奪原告系爭二紙支票,並提示兌現,因而受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850,000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條第2項之規定負返還責任。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另依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 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已於民國95年間向桃園地方 法院提起95年訴字第156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並經調解成 立,請鈞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提起多次民事、刑事訴訟及調解聲請,臚列如後:

(一)94. 1. 25 聲請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原證一)。

(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384 搶奪案件:94.11.17不起訴處分(原證二)。

(三)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聲議字第1167號: 95.3.21 駁回再議( 原證三)。

(四)95年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交付審判: 95.8.1法官勸諭撤回(原證四)。

(五)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95.10. 25經調解成立,95年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原證五)。

(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648號詐欺案件:97.8.28不起訴處分( 原證六) 。

(七)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399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 本案繫屬中。

三、原告與被告係男女同居關係,迭經被告於上開訴訟中一再陳明,95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答辯狀已有完整陳述( 原證七)於此不再贅述。

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至90年12月與原告同居期間,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以上作為生活費,91年1 月至92年6 月期間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生活費; 代原告清償六合彩賭債超過100 萬元; 88年原告及其子鄭富瓏借款20萬元; 出售豐田汽車V3-8438 交付45萬元; 將福特汽車LY-4315 過戶與原告之子鄭富瓏; 支付原告之子鄭富貴就讀勤益工專二年之學雜費及生活費,凡此皆有事實及證據於雙方歷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卷宗可供調查。

被告基於過去同居情誼,對原告於雙方結束同居關係後一再以搶奪、詐欺、返還不當得利等,誣告、濫訴行為予以宥恕、容忍,不願追究。

並於95.10.25 與原告成立95年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整,實已仁至義盡。

如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搶奪、詐欺、不當得利,何以於民國87年間事發當時原告並未追究,竟遲至民國94年雙方結束關係後始向法院提起訴訟?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持有訴外人簽發之支票二紙各120 萬元、65萬元共計185 萬元,被告知情後即借詞借看而搶走該二紙支票並提示兌現,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因該事件已經濫訴不計其數,且若被告若有搶奪之事實,何以原告未於87年間追究而卻遲至民國94年間兩造結束同居關係後始興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搶奪系爭支票2 紙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毋庸舉證。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有向其搶奪支票2 紙,惟為被告所否認已如上述,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搶奪系爭支票二紙,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聲請查詢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年10月間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87年10月13日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一筆120 萬元之往來紀錄(收入),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05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卷第9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則無相關金額之往來紀錄(參卷第91頁之後該銀行函覆)。

查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該120 萬元之存入,可能與系爭支票兌現有關,但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或為會款、或為贈與等不一而足,不能因有此一往來紀錄,即推斷被告涉嫌有搶奪系爭支票之事實,即原告亦無主張該120萬元與其主張搶奪有何關聯。

(五)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翁吳明麗於大眾銀行之帳號於87年10月往來之系爭65萬元支票流向,是由何人提示及明細如何。

經本院函詢結果,亦查無該65萬元支票之往來紀錄,此有大眾銀行102 年8 月7 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稽(參卷第144 頁)。

(六)原告因被告涉嫌有搶奪其系爭二紙支票面額共185 萬元等情,亦經原告提起告訴,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搶奪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384 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以支票金額為100 萬元、65萬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議字第1167號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參卷第73頁─76頁)。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搶奪系爭二紙支票面額共185 萬元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係兩造男女間恩怨情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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