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412,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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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徐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龍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石圳
被 告 廖石圳
上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受 告知人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余郁芳
訴訟代理人 陳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威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石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龍威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龍威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石圳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溢領之買賣價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但書之規定,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仍請求被告2 人返還部分之買賣價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就土地面積有登記不一之情形,被告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訴訟告知,惟地政事務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威公司)、廖石圳與訴外人邱麗貞原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

其中第568 地號之土地,被告龍威公司與邱麗貞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第569 地號之土地,全部為被告龍威公司所有;

第572 地號之土地,邱麗貞與被告龍威公司各為4 分之1 ,被告廖石圳之應有部分則為2分之1 。

伊於民國97年5 月10日與被告2 人及邱麗貞簽訂契約書,第1條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第568 、569 、572 地號之土地;

契約並載明該3筆土地面積各為318 、173 、281 平方公尺;

契約書第14條並有本約中買賣價款以鑑界後實際面積(坪數)作為買賣成交價,如有第三人占用本土地致坪數減少時,則賣方應負責分割土地完成,並減少價金予買方。

伊購得該3 筆土地之後即將土地登記於其子女徐志宏、徐美慧、徐志豪名下。

嗣於101 年10月間,伊子女欲將該3 筆土地出賣第三人呂天佑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該3 筆土地,發現第568 、569 、572 地號之土地,實際上各僅有308 、162 、277 平方公尺,與契約書所載之土地面積相較,分別有短少10.47 、11.34、4.22平方公尺,合計短少26.03 平方公尺即7.874 坪之瑕疵,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但書之規定,以及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2 人按其出賣本案土地前之原有應有部分,返還土地短少部分之買賣價金,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龍威公司應給付原告773,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廖石圳應給付原告9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均辯稱:被告2 人與原告於97年5 月10日簽訂契約書時,經鑑界3 筆土地均無面積短少之情形,被告等受領買賣價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2 人均係信任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而完成土地買賣及過戶,就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被告等均無過失。

且原告於契約成立時,亦未依據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該3 筆土地之面積,且怠於通知被告2人土地面積有短少之情;

且因重大過失不知土地面積短少,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再者,本案根本未有第三人占用土地之情形,故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並不能適用於本案。

又土地測量確有公差存在,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未扣除公差範圍,亦不合理。

實則,本案應由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等人無關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2 人於97年5 月7 日簽訂契約書,出賣之標的為桃園縣新屋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

㈡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以每坪145,000元計價。

㈢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3,860,000元。

㈣買賣當時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持份為:⒈568地號之土地被告龍威公司應有部分2分之1。

⒉569地號之土地全部為被告龍威公司所有。

⒊572 地號之土地被告龍威公司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廖石圳應有部分2 分之1 。

㈤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⒈568地號之土地318平方公尺。

⒉569地號之土地173平方公尺。

⒊572地號之土地281平方公尺。

㈥101.10.8經徐志宏、徐美慧、徐志豪申請複丈之結果,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⒈568地號之土地308平方公尺。

⒉569地號之土地162平方公尺。

⒊572地號之土地277平方公尺。

㈦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6.5 鑑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更正後之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相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⒈被告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過失,是否影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⒉原告是否因未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從速檢查系爭土地面積並通知被告,而認原告有民法第355條第2項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瑕疵?㈡原告之損失究竟應由被告負責抑或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負責?㈢被告2人是否需負擔不當得利及契約書第14條之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減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物之瑕疵。

(最高法院73 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本案桃園縣新屋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係於92年2 月12日補辦重測公告完畢,並於同年月20日登記完竣,而97年5 月10日於契約書成立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該3 筆土地面積各為318、173 、281 平方公尺,有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 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 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0至53頁)嗣徐志宏、徐美慧、徐志豪於101 年10月8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該3 筆土地複丈,經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4日複丈結果,桃園縣新屋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更正為308 、162 、277 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7、8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4頁)、面積更正後登記日期為102 年5 月22日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80至83頁)。

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本案3 筆土地之面積與地政事務所更正後之面積一致,有該中心102 年7 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

上揭事項,均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該3 筆土地於出賣與原告之際,面積在客觀上有所短少,復觀諸契約書第14條並有「本約中買賣價款以鑑界後實際面積(坪數)作為買賣成交價」之約定(本院卷第14頁),出賣之土地面積不足,其價值當有所欠缺,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被告2 人主張該3 筆土地於契約書簽訂時經鑑界面積並無短少,乃其等依據當時之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而生之主觀上認知,然土地面積短少之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已客觀上存在,自不得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即認土地於出賣時面積並無短少。

㈡且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2 人主張其等信賴契約書簽訂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而出賣土地,就契約書簽訂之過程並無過失等情,均無法妨礙本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成立。

㈢再原告係於101 年10月8 日申請就本案土第3 筆複丈,並經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7 日召開「桃園縣新屋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疑義」會議後,始知悉面積短少之情,有上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頁)可證。

並於同年11月30日發函予被告,通知土地面積短少之情形,並於102 年3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25頁、第4 頁),而土地面積不足,非經地政機關依專門技術複丈,僅依通常程序,無法發見,是被告主張原告未依通常程序檢查並通知其減少面積之瑕疵,依法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以及原告不知土地面積短少有重大過失等語,均不足採。

㈣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固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是否向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此乃其權利行使之選擇,此亦無礙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溢領之土地價金。

㈤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354 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依民法第359條,買受人在發現物有瑕疵時,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已全部給付之價金的一部份,並無不可,請求權基礎應即為民法第359條。

本案原告主張:⒈桃園縣新屋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經複丈更正後,參諸上揭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誤差各有10.47平方公尺、11.34 平方公尺、4.22平方公尺,依照被告2 人出賣土地當時之應有部分比例,將上揭誤差額度換算為坪數,則被告龍威公司出賣土地坪數短少5.333075坪【計算式(10.47 ×1/2 +11.34 +4.22×1/4 )×0.3025】;

被告廖石圳出賣土地坪數短少0.638275坪【計算式4.22×1/2 ×0.3025=0.638275】。

⒉依據卷附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契約雙方議定每坪145,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龍威公司返還部分之買賣價金773,296 元【計算式5.333075×145000=773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被告廖石圳返還部分之買賣價金92,550元【計算式0.638275×1450 00 =925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⒊本件土地經複丈後誤差之精確數字既有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為佐證,則計算原告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數額,自得以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誤差數額計算被告2 人出賣土地不足之坪數,並得進一步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被告2 人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扣除公差範圍等語,則不足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返還之買賣價金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2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97年5 月10日出賣與原告之土地既有面積不足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威公司給付773,269 元;

請求被告廖石圳給付92,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訴請返還部分之買賣價金,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除被告廖石圳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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