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於80年7月8日向訴外人常裕富士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
-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被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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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彭汝瑄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黃惠炘
訴訟代理人 王中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三○(1) 所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全部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對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30 ⑴(原告誤繕為503 ⑴)所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面積3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然此僅係就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核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占有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於80年7 月8 日向訴外人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裕公司)所購買,且系爭房屋於71年3 月間即已興建完成,迄今已逾30餘年,縱認興建時有跨越系爭土地而為建築情事,然自興建迄今,鄰地所有權人從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況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有建屋,仍自98年9 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其目的無非藉此要索被告以鉅額價金向其購買土地,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7,000分之3689換算公告現值約為新臺幣15萬元,若拆屋還地,將耗費大量拆除成本,且使系爭房屋無法居住,被告所受損害,遠大於原告主張之權利,不符比例原則。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結果,自己於未獲可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前,對他人已造成甚此之損害,是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茲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於80年7 月8 日向常裕公司所購置,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證。
又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30 ⑴之部分,然查,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權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30 ⑴,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71年3 月間即已興建完成,縱於興建時有跨越系爭土地而為建築,然鄰地所有權人迄今未提出異議,故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
然查,被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之時,並未買任何之土地(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同段529 、及525 之35地號土地之上,且被告係至93年10月15日始取得525 之35地號土地所有權,有被告提出525 之35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使用同段529 及 525之35地號土地之人所興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房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故被告抗辯,顯非可採。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辯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且其應有部分僅27,000分之3,689 ,故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既未同時購買其坐落之土地,系爭房屋本即存在於將來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之風險,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存在並無可永久使用至建築物無法使用之合理期待。
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是否知悉其上存有系爭房屋,並無必然關聯。
原告既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為自己權利之行使為主,尚難僅以原告不願意將持分出售予被告即謂原告行使所有權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則被告並未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依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且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30 ⑴所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面積3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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