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427,20160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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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天巡安宮
法定代理人 黎文泉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宗元
許國全
陳冠霖
文楊秋玉
陳淑滿
陳秀霞
陳慶龍
林佩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核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部分,應以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按起訴時本件土地公告現值並依上訴人占用面積計算,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59,566 元,核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431元。

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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