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彭薇婷
訴訟代理人 彭士堂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㈠、⒊第11行所載「...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應更正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既已明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恐嚇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可知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㈠、⒊第11行所載「...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確有如主文所示記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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