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97年間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添丁積欠其債
- (二)然因被告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47594號
- (三)又被告自98年6月間至102年3月間,已收取原告對第三
- (四)並聲明:1.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6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係69年1月1日出生,於97年1月27日繼承事實發生
- (二)再依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
- (三)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86年間,訴外人張夜愛邀同被繼承人林添丁為連帶保證人
- (二)被繼承人林添丁於97年1月27日死亡,原告當時28歲,為
- (三)被告於97年9月15日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94號債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
- (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 (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6月至102年3
-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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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林健銘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本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6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遭執行之案款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具狀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變更已執行獲償之款項為378,62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間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添丁積欠其債務,原告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添丁之其他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1,627,961 元及自97年1 月9 日起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原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
(二)然因被告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47594 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又係依本院89年度促字第66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該支付命令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夜愛邀林添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嗣張夜愛未依約清償,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林添丁清償,是林添丁債務之性質係屬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
林添丁於97年1 月27日死亡,原告雖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原告未自林添丁處繼承任何積極財產,故堪認原告與林添丁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關聯。
又原告係69年1 月1 日出生,上開債務發生時年僅20歲,甫成年不久,常情對家庭經濟狀況尚難窺知全貌,而參以系爭保證債務連同遲延利息、違約金總額高額約數百萬元,及原告遭查封之薪資係靠自身努力所獲得,如令原告以自己財產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對原告之生存及家計維繫顯有相當不利之影響,且增加被告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繼承既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且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原告又無繼承林添丁任何積極財產,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之後,對原告已有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三)又被告自98年6 月間至102 年3 月間,已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合計378,620 元,則被告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規定於98年6 月10日增訂施行後受償上揭執行款,即非屬原告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林添丁所遺系爭保證債務之情形,自無同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再原告僅應就繼承林添丁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債務之責,被告亦僅得於原告繼承林添丁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之個人財產為執行,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自林添丁繼承所得遺產為零,則原告對系爭保證債務即不再負清償責任,被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共計378,620 元,即屬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執行款等語。
(四)並聲明:1.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6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378,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69年1 月1 日出生,於97年1 月27日繼承事實發生時已滿28歲,按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林添丁之債務。
又原告之母張夜愛邀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添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之款項,係用來購置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來作為全家之住所,原告既設籍居住於其中,自有享受本筆借款之利益,然卻不須負擔償還房貸,應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再依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 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併予敘明。」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故在繼承人尚未主張行使「拒絕清償」權利前,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金額,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三)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而被繼承人林添丁留有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同段236 之1地號土地均由原告之姐即訴外人林禹喬單獨繼承,上開土地依102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2,586,000 元(申報遺產稅時現值為1,591,875 元),縱認原告對本筆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強制執行原告薪資所受償之金額尚未超過被繼承人林添丁之遺產價值,自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86年間,訴外人張夜愛邀同被繼承人林添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40 萬元,嗣張夜愛未依約清償,故被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張夜愛及被繼承人林添丁清償,並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6653號支付命令,嗣換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94號債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林添丁於97年1 月27日死亡,原告當時28歲,為繼承人之一,未在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被繼承人林添丁遺有財產:價值15,000元之汽車一輛及現金5,000 元,另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同段236 之1 地號土地(下稱兩筆土地)則係由訴外人林禹喬單獨繼承。
(三)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9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3611 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共就原告薪資債權受償408,470 元,其中自98年6 月至102 年3 月間共受償378,6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主張對於系爭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意旨,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
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
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規定。
至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82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連帶保證債務既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在內。
經查:1.查林添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保證人張夜愛未依約清償,故被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張夜愛及被繼承人林添丁清償,並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6653號支付命令,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94 號債權憑證。
又林添丁於97年1 月27日死亡,然原告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繼承林添丁之系爭保證債務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是本件原告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亦即就被告所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94 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原告祇需以繼承林添丁遺產部分負清償之責,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倘被告認有顯失公平情事,當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雖被告抗辯張夜愛邀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添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之款項,係用來購置系爭房地,原告居住於該處而享受本筆借款之利益,卻不須負擔償還房貸,應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
惟查,林添丁所遺財產中之兩筆土地係由其他繼承人林禹喬一人繼承,且剩餘遺產中之現金及車子,依原告自稱並未繼承,又縱其有繼承,其價值至多亦僅20,000元,相較張夜愛與林添丁該時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94 號債權憑證,尚積欠被告1,752, 900元,及自95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遽令原告擔負此鉅額保證債務,實有欠公允。
又原告之父母向銀行借貸款項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曾居住其中,然此係本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保護義務,將來子女亦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對之並非純受利益。
況被告業已強制執行原告本身固有財產408,470 元,若仍須以其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顯與前開修法意旨以及增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立法意旨有違。
是以,被告僅以原告受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利益為由抗辯,如不需負被繼承人林添丁之保證契約債務為顯失公平,尚非有據。
3.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其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林添丁之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對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用之文句係「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文句「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
並參照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
及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是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係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而非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
該限制責任究係採「人的有限責任」或「物的有限責任」?鑑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文字敘述僅係限定責任範圍;
及該條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至強制執行時,因係追溯適用,其繼承之遺產恐已遭變賣殆盡,從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立場,應認係採「人的有限責任」。
然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其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負「人的有限責任」,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應領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
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
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業於97年9 月17日以桃院永執97年度司執八字第63611 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並經核發移轉命令結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被告自97年12月1日 至102 年3 月20日共受償408,470 元,然原告業於102 年 3月20日離職(見本院卷第55頁),則該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本文已失其效力,依上揭說明,雖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而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準此,上開移轉命令已因原告離職,該個別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6 月至102 年3月間自原告薪資所受償之378,620元?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而使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於符合上開規定後所取得者,僅係「拒絕清償」之權利,被告對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債務之實體權利仍存在。
本件被告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98年6 月至102 年3 月間獲分配金額378,620 元,且原告於當時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取得拒絕清償之權利,是以,被告受領上開分配金額,仍係本於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債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78,620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僅就所得遺產範圍內,對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惟原告業於102 年3 月20日離職,則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個別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況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結果,僅係原告得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而使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620 元,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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