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係從事工業用乾冰、二氧化碳的專業製造與供應商。並
- (二)被告與原告於99年9月29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 (三)被告奉派至原告桃園分公司擔任該分公司主管即訴外人楊耀
- (四)被告任職原告期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除約定兩造之
- (五)被告知悉楊耀鈞自100年12月31日離職後,所成立之鼎鑫公
- (六)綜上,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定有保密義務與競業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99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1年06月14日止,於原
- (二)被告係於100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並非於99
- (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筆跡與被告相同,且
- (四)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或任職後,並未提供任何與業務有關之
- (五)被告並未違背信用、洩漏業務機密。關於訴外人陳安瑱乙案
- (六)關於幫離職員工楊耀鈞眷屬加保事件,係因楊耀鈞業於原告
- (七)原告亦未安排過任何之專業訓練課程,被告從未接受過原告
- (八)再者楊耀鈞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並不知悉鼎鑫公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被告於99年9月30日至101年6月14日,任職於原告桃園
- (二)原告前以訴外人楊耀鈞為被告,訴請賠償違反競業禁止之違
- (三)被告及訴外人楊耀鈞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102年
- (四)被告於100年6月18日在原告桃園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 (五)被告於101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系爭契約之保密及競業禁止規定是否對被告生效?被告有無
- (二)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述之違反前揭二種義務之行為?是否應
-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如原告所提出之附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競業禁止、保密義務約定對被告生效,被告應負前揭二
- (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前揭二種義務之行為,即無庸賠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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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冷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逸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進
被 告 陳文雀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工業用乾冰、二氧化碳的專業製造與供應商。並提供氣體相關設備及配管工程之多元服務,且自民國95年起引進美國乾冰清洗技術,成為美國COLT JET乾冰清洗機於臺灣及大陸地區之總代理商。
在我國境內銷售相關產品及提供氣體相關設備及配管工程相關之服務,為生產與業務並重之公司,故有關供貨商進價、客戶資料、售價等商業資料至為重要,攸關原告業務及營運至鉅。
被告前於99年間經原告聘任為原告桃園分公司之業務助理後,經原告提供職務訓練及相關業務資源後,被告隨即奉派配合原告桃園地區之負責人,負責產品說明、推廣市場行銷及與供應商溝通聯繫業務之行政支援工作。
(二)被告與原告於99年9 月29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嚴守保密義務規定,對於因職務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原告)之營業機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洩漏予任意第三人。
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任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用該營業機密」;
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同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除得依實際損失求償外,並得要求相當於甲方於本契約期間發給乙方薪資總額5 倍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金,作為懲罰性賠償(下稱系爭保密義務條款)」。
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絕不以任何方式或使用任何第三人知悉或持有甲方之任何商業秘密,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或持有甲方之任何商業秘密,從事與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相衝突之行為。
乙方如違反前項之相關約定者,應負賠償金額為合約期間累計受領之薪資10倍罰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最低不得少於50萬元整,如造成本公司損害時,須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三)被告奉派至原告桃園分公司擔任該分公司主管即訴外人楊耀鈞之業務助理,楊耀鈞於100 年12月31日離職。
於楊耀鈞離職後不久,原告於北部地區之營業狀況大幅滑落,且部分客戶私下向原告反應楊耀鈞另成立「鼎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
經原告私下查訪,赫然發現鼎鑫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乾冰、乾冰請洗機、工程乾冰清洗機及清洗機噴嘴」等乾冰清洗機設備之銷售,與原告所經營事業幾乎相同,被告甚至與楊耀鈞互通有無,利用任職於原告期間,提供職務之便所獲得之供應商及客戶名單、產品進價與售價等資料,導致楊耀鈞除進行惡意削價競爭外,並積極挖走原告之原有客戶,致原告於北部地區之營運損失至鉅,並因此導致原告隔年營業額銳減40%。
原告發現被告前述洩漏營業機密與客戶資料行為後,隨即於101 年6月14日以突襲方式,約談被告並提示所有查獲之相關洩密資料,經被告確認並坦承犯行後,原告在未脅迫被告之情形下,兩造協議給予被告悔過機會,並以自請離職方式離職。
(四)被告任職原告期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除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外,並有系爭保密義務、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業如前述。
北部地區、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區域,為原告重要業務之經營地區,原告與上下游廠商交易方式及習慣,為原告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外,包括原告產品成本、底價及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專業訓練均屬原告關於營業所應受保護之利益,是原告就客戶及廠商資料,顯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被告在原告擔任業務助理期間近2 年,縱其非原告內部之決策幹部,惟以其業務助理性質,對於原告之供應商與客戶、產品進價與售價等資料(下稱營業秘密資料),仍可輕易取得。
(五)被告知悉楊耀鈞自100 年12月31日離職後,所成立之鼎鑫公司營業之項目與原告所經營事業完全相同,且被告並知悉楊耀鈞於原告任職期間,亦與原告簽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
然被告竟與楊耀鈞同流合污裡應外合,楊耀鈞藉此利用被告仍任職原告期間所接觸之營業秘密資料,對原告進行惡性競業行為,則被告前述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其行為之背信性已顯明。
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與被告協議自請離職後,隨即於原告桃園地區營業所進行業務檢查,於被告辦公桌發現偽造資遣通報函稿,經深入追查後,發現被告配合楊耀鈞偽造離職證明書與離職通報資料,詐領政府社會福利之失業給付津貼,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犯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罪刑。
(六)綜上,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定有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之約定。
被告利用任職原告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提供予已離職之楊耀鈞,使楊耀鈞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以削價手段搶奪原告之客戶,對原告進行惡性競業行為,違反系爭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約定條款。
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條款雖另約定代償措施,然被告既有其他行政及業務專長,而原告僅限制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乾冰清洗機器設備之生產與銷售,被告仍可於其他工作領域發揮所長,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應屬合理,且對被告之經濟生活能力並無影響,並未有背於善良風俗,且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及近年法院判決見解,系爭保密義務、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
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1年06月14日止,於原告擔任擔任原告桃園分公司之業務助理工作,負責桃園分公司之會計、業務資料之整理、繕打相關業務表冊與原告總公司之聯繫等工作。
就被告記憶所及,原告從未對被告於一般性之業務交接外,提供堪稱專業之職務訓練,且其所稱之相關業務資源所指者何?被告一無所知。
又被告於原告桃園分公司任職期間,僅擔任一般會計、行政工作及業務助理工作,並未被授權對外之業務工作,從未負責產品說明、推廣市場行銷、溝通聯繫供應商等工作。
(二)被告係於100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並非於99年99年9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
兩造間簽訂勞動契約,係於原告假稱薪資結構調整、加薪,將於100 年6 月18日,於原告桃園分公司之廠址,召開協調會議,惟會議當時,僅由原告之負責人魏逸明向與會員工說明幾句後,交由原告嘉義總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黃國進(原名:黃冠赫)、陳淑芬及不知名男子乙名,主持會議。
該次會議僅就薪資結構說明,並無競業禁止、保密協定等內容之敘述,連同公司規章、薪資結構、司機考核表等內容之宣導時間約35分至40分鐘,發放勞動契約書面(未說明內容)、供在場員工自行參考時間約15分至20分鐘,個別員工簽訂契約時間,每名員工約3分至5 分鐘,8 名員工共計約40分鐘,全數說明會議時間,共計約1 個小時又30分鐘左右。
且於簽訂勞動契約前,員工陳進忠,曾經以不明契約內容為理由,主張拿回家研究、問專家,現場幹部黃國進(原名黃冠赫)竟以「前次我在某公司時,不簽之員工都是到後面就離職了」,拒絕陳進忠之要求。
此事實有在場員工即訴外人陳進忠、周柏良、林淑芬(上3 人為原告竹北廠員工)、楊耀鈞、李仁榮、吳盛德及被告(上4 人為原告桃園廠員工)等人均得證明。
(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筆跡與被告相同,且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仍有印象,但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於當時並未詳細閱讀、研究、瞭解,存在之印象甚少,如原告將該系爭契約內容,於被告簽名前之頁數內容,未經被告之同意,作成匿、飾、刪、減等行為,被告實無查證能力。
又系爭契約內容繁、複,如非法律專業人員,亦無法於15分鐘內詳細知悉其內容,何況是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
再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係以影本之方式提供,單頁與單頁、上頁與下頁間,並無騎縫章,是否為兩造當時之簽約內容,被告表示存疑。
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詳細審查,因為工作機會之保全,不得不於原告要求之欄位簽具自己之姓名,否則工作將因不願與原告合作而難以保全。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包括違約之要件及其效果均無印象,且當次簽名後,所簽具之內容僅有1 份,被告及其他員工並無留存,兩造對於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應負賠償之金額究為100 萬、50萬、甚或薪資10倍,被告實一無所知。
(四)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或任職後,並未提供任何與業務有關之資料與訴外人楊耀鈞。
楊耀鈞與被告因位於同一辦公室辦公,雙方除公務往來外,另有同事間之私人情誼是屬當然。
楊耀鈞成立之鼎鑫公司,被告並無參與投資、經營,其係以配偶之名義成立之新公司,由楊耀鈞個人負責全部工作之一人公司,公司規模甚小,與原告於產業競爭、資本額、員工人數、工廠規模、生產設備、等資源言,應屬小巫見大巫。
原告主張被告與楊耀鈞互通有無,提供營業秘密資料予楊耀鈞,然從原告起訴提出之附件三有關「客戶報價單」等資料,均係楊耀鈞於原告擔任業務副理時,以原告之名義向長榮空儲、華膳空儲、復興空儲、金利橡膠、永光化學、亞諾法生技、穎台科技、普利司通輪胎等客戶報價之單據。
楊耀鈞於當時係代表原告接觸、聯絡客戶之人員,甚至簽約工作亦由其代表原告作成,對於該等單據之內容應知之甚稔,無須經由被告即得記憶、取得該等內容。
又依照被告任職於原告時,原告於業務相關人員,就其個人代表原告掌握之客戶,相關「客戶報價單」均將依規定,由該業務人員取得一張影本,有利該名業務人員對於該等客戶之掌握,楊耀鈞服務於原告時,即為代表原告與客戶接觸之業務人員之一。
且部分單據之製作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19日、99年6 月28日、99年5月7 日,均係於被告任職於原告即99年9 月30日之前,被告於該單據並未參與,何提供之有?退萬步言,如原告提供之系爭契約書內容為真實,被告並未違背系爭契約內容。
況鼎鑫公司之規模甚小,對於原告並無如原告主張之競爭能力,且被告及楊耀鈞與原告間仍有本件以外之訴訟,原告是否挾怨報復,似有「司馬昭之心」之嫌。
(五)被告並未違背信用、洩漏業務機密。關於訴外人陳安瑱乙案,陳安瑱確實有加班之事實,此部分得由陳安瑱證明之。
陳安瑱於101 年2 月20日,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助理之職務,因其係新擔任此一職務,於公司之規定尚未熟悉,遂要求被告幫忙。
依被告當時之認知,業務助理之工作性質與行政工作人員相當,應該可以申請加班。
被告於陳安瑱填具申請單後,依公司之規定,以其出勤(卡)資料、加班申請單等書面為標準,為其審核時數等相關資料,因審核結果,相關資料均與事實相符,而無虛偽之事實。
被告遂以桃園分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毅明交付之印章,並經其授權,於審核加班時數時,用其印章於加班單上,且依原告人事處理之標準流程,將審核表冊送交冷研原告嘉義總公司之人事部門,使人事、會計等相關單位之承辦人員、主管人員,得以依照加班申請單之內容,作成最後之審核、計算,甚至發放加班費用,已完成員工加班之標準流程,完成被告之業務程序。
被告於員工加班費之給付與否,並無裁量權,必須由嘉義總公司之多數單位之審核、批准等過程,方得決定員工加班費之發放與否。
該件申報加班費事件,雖經原告以陳安瑱為業務助理,應歸類於公司之業務人員,不得申報加班、領取加班費等理由,拒絕給付加班費。
被告之行為均係正當之業務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失,亦無造成原告任何利益上風險之虞。
被告要無偽造印信之事實,更無偽造印文、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六)關於幫離職員工楊耀鈞眷屬加保事件,係因楊耀鈞業於原告離職,並於原告依法辦理退保,其父親即訴外人楊正助亦因眷屬身分一併於原告退保,因楊耀鈞不懂會計、行政、人事程序,商請被告幫忙,將甫於原告退保之楊正助,加保到鼎鑫公司,並非加保到原告。
此由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同原告起訴狀之附件三)、單位統一編號或非營利扣繳編號欄之記載,加保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而該號碼為鼎鑫公司之統一編號,並非原告之統一編號應可證明,被告為楊正助加保之公司為鼎鑫公司,而非原告。
且該加保行為僅係單純同事、朋友之友好行為,與原告無關,其於被告之上述行為,並無任何損失,亦無任何利益上之風險。
被告因不黯法律,於101 年6 月14日,被原告之代表即訴外人黃國進所騙。
當時,黃國進突然進入辦公室,以陳安瑱乙案、楊耀鈞父親加保案,被告涉嫌刑事責任為理由,願意給被告機會為交換條件,只要被告願意簽具自願離職書即系爭協議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被告因為擔心涉及法律責任,遂依照原告代表之要求,簽具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時簽立時,並無附件,原告附件係原告以張冠李戴之方式,偽造之證據及其內容。
(七)原告亦未安排過任何之專業訓練課程,被告從未接受過原告之專業訓練。
況被告於原告僅擔任業務助理乙職,雖對於公司之會計、行政業務亦一併為之,但被告負責之業務範圍,並不包括對於原告廠商之接觸、拜訪、溝通、報價、簽約等事宜,對於該等廠商之習性、交易方式並無任何心得。
被告接觸廠商之售價係因被告必須負責原告桃園分公司業務資料等相關文件之繕打,至於客戶之真正需求,被告一無所知,且被告至今對於原告之生產成本毫無所知。
又被告沒有妨害原告之業務機密之可能,概被告雖然擔任原告業務助理乙職,除因繕打相關文件時,得以接觸客戶名稱、單價、數量等相關資訊,但被告接觸之客戶資料,僅為普通、一般之交易資料。
又客戶之名稱、住址、電話於網路上即可取得。
至於報價內容部分,因原告將其生產成本視之為「機密」,被告僅為「助理」無法、不可能推算利潤。
被告之工作並不包括拜訪客戶,亦無法以個人名義接觸客戶,甚至向其爭取訂單。
被告對於產品買賣之對象、利潤、機會均無甚概念,凡此對於原告營業秘密並無妨害之可能。
(八)再者楊耀鈞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並不知悉鼎鑫公司之營業項目、所營事業,是否均與原告相同。
惟原告總公司經理即桃園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毅明曾經在桃園分公司廠內、廠外聚餐場所,多次向在廠員工、連同被告等多人,當眾宣布楊耀鈞將於離職後,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行為、經營相同乾冰買賣事業。
然楊耀鈞接觸客戶資料之多寡,被告無從知悉,然被告因工作需要知悉原告之客戶資料,楊耀鈞較諸被告,均應事先知悉,知悉程度較諸被告清楚,因為其為業務人員。
楊耀鈞參與客戶資料之時間較長、較深入、較直接,無須向被告處取得。
被告亦無需、無由、沒有將資料交付楊耀鈞,故楊耀鈞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有效被告亦未違背任何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99年9 月30日至101年6月14日,任職於原告桃園分公司。
(二)原告前以訴外人楊耀鈞為被告,訴請賠償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經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判決確定。
(三)被告及訴外人楊耀鈞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經原告即告訴人請求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被告於100年6月18日在原告桃園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五)被告於101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之保密及競業禁止規定是否對被告生效?被告有無無前揭二種義務?
(二)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述之違反前揭二種義務之行為?是否應賠償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如原告所提出之附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競業禁止、保密義務約定對被告生效,被告應負前揭二種義務:1.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
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
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
則僱用人為防止受僱人於任職中或離職後將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或重要之營業方針、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情報透露於外界,而造成公司營運上之損失,僱用人與受僱人簽訂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固有明文。
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受雇行為準則、保密義務與違約時處罰之規定,係作為被告受僱時之行為規範,原告除得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被告遵守,於被告違反相關約定時,原告亦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自有意思表示合致而願受其拘束之意思;
而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以電腦打字製作,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要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3.次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絕不以任何方式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原告)之之任何商業秘密,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甲方之商業秘密,從事與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前項之相關約定者,應負賠償金額為合約期間累計受領之薪資十倍罰金作為懲罰性的違約金,最低不得少於50萬元整,如造成本公司損害時,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嚴守保密義務規定。
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或可得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洩漏予任意第三人。
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任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第3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此項義務,甲方除得依實際損害求償外,並得要求相當於甲方於本契約期間發給乙方薪資總額五倍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作為懲罰性賠償」,核屬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密義務條款,觀諸系爭契約經被告本人閱後同意並親自簽名,有系爭契約在卷(見101 年度訴字第2357號卷第13頁)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見102 年度訴字第470 號卷第59頁背面),堪認系爭契約為經兩造合意簽訂無訛,復查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效,揆諸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略以:「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被告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負有系爭競業禁止、保密義務條款之不作為義務,及違反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進忠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結證略以:伊有參加100 年6 月18日之勞資會議,內容除介紹公司營運狀況及業務,還有簽契約,過程有好幾個小時,契約內容很多,但公司讓員工看契約的時間不長,我只有很快看過一遍、我有特別注意到競業禁止條款,禁止期間是1 年,伊會注意該條款並非台上的人有特別講到,而是伊自己看到的,系爭契約於簽署後亦未禁止員工閱覽等語(見該卷第200-202 頁背面),原告亦提出勞資會議簡報內容及會議現場照片等在卷(同卷第206-225 頁)可佐,並陳明系爭契約雖未讓員工收執,但都交由各該廠的主管保管,員工事後可以查閱等語(同卷第223 頁),足認原告於勞資會議中讓員工閱讀系爭契約之時間雖然不長,惟仍足敷員工閱讀完畢,且員工事後亦得進行閱覽,況證人陳進忠僅任職為原告之司機,都能注意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第32頁),斯時已為40餘歲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此等攸關己身勞動權益之獎懲條款,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於簽約時並未限制員工發問,被告如有疑義,自可當場向管理人員詢明,甚至事後亦得再行查閱、尋求法律諮詢,其捨此不為,事後始稱當時未詳細閱讀致不明瞭系爭競業禁止、保密義務條款內容,即非可採。
再者,書面契約之製作,並無應於騎縫處蓋章之強制規定,是系爭契約雖無騎縫章,亦不足以據此推認系爭契約非真正,況被告既已當庭表示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無意見,其雖空言指稱原告不無事後對於系爭契約匿、飾、刪、減之可能,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各端,均非可採。
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本旨,被告自應受系爭競業禁止、保密義務約定之拘束。
(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前揭二種義務之行為,即無庸賠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保密義務約定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2.原告既主張被告利用任職原告桃園分公司之業務助理期間,與楊耀鈞互通有無,提供職務之便所獲得之供應商及客戶名單、產品進價與售價等資料,導致楊耀鈞除進行惡意削價競爭外,並挖走原告之原有客戶等情,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觀諸系爭協議書(見101 年度訴字第2357號卷第14-15 頁),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略為:⑴以偽造之經理印信幫員工陳安瑱在加班費申請單上蓋章,意圖詐領加班費;
⑵利用職務之便,幫原告競爭對手即離職員工楊耀鈞辦理勞保加退保,並洩漏原告營業秘密資料予楊耀鈞。
其中關於意圖詐領加班費及加退保部分,俱與系爭競業禁止、保密義務約定無關,無庸審究,至洩漏原告營業秘密資料部分,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詳附件,並未具體載明事實經過。
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塊狀乾冰之客戶報價單(同卷第18-28頁),然楊耀鈞前於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審理中已自認其確實有帶走長榮空廚、復興空廚、華膳空廚之報價單(見該卷第185 頁),亦即原告所提出起訴狀附件三⑤⑥⑦(見101 年度訴字第2357號卷第18-20 頁),已足認該等報價單與被告無涉。
至其餘報價單,原告雖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附件報價單沒有與系爭協議書裝訂,是放在桌上給被告看云云,惟被告已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所謂附件之情,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暨附件之原本供本院核閱,是被告辯稱報價單非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之附件,尚非全然無稽。
3.被告於審理中稱工作內容為:「業務(即楊耀鈞)出去接洽生意,回來會報價給我,我會將報價單打出來,再給業務和經理看,大家都有1 份,他們說好,我才傳給客戶,報價單的電子檔存在公司的電腦裡面,電腦是我在使用,電腦沒有密碼,下班就關機,文件也就是存在電腦裡面,再印出來給業務和經理,我自己也有留存1 份放在公司」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470 號卷第59頁背面),原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同卷第78頁背面),並稱:「(法官問:這些報價單的資料楊耀鈞是否自己存有電子檔?)沒有。
我們的資料回來就是鎖在公司電腦裡面,由助理保管,除非楊耀鈞印出來,否則他不會有」等語(同卷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是報價單電子檔雖係存在電腦中而由被告保管,然電腦既無設定密碼,被告以外之人若欲擅自存取電子檔或列印,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況報價單製作完成後,被告亦會給楊耀鈞1 份紙本,楊耀鈞由此即可取得原告營業秘密資料,此為被告工作之正常流程,難謂構成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保密義務約定之行為。
再者,細繹報價單之報價日期,起訴狀附件⑧至⑮分別為100 年9 月7 日、99年6 月28日、99年9 月29日、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9日、99年10月20日、99年5 月7 日、99年11月29日,均係於楊耀鈞離職日100 年12月31日以前所製作,按照原告內部作業正常流程,楊耀鈞本來就會從被告或其他業務助理處取得該等紙本,其既自承私自帶走長榮空廚、復興空廚、華膳空廚之報價單,則其雖未坦承取走其餘報價單,衡諸經驗法則,其以相類手法憑藉一己之力取得其餘報價單之原告營業秘密資料,亦與常情無違,是楊耀鈞縱曾取得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難謂出於被告之違約行為。
反觀原告所指被告洩漏予楊耀鈞之營業秘密資料,全然不含楊耀鈞離職日期以後之報價單,倘被告真欲協助楊耀鈞與原告競業,以其於楊耀鈞離職後仍擔任原告之業務助理,仍有許多機會接觸報價單,理應提供楊耀鈞其離職後之新營業秘密資料,才合乎一般商業間諜之模式,否則被告焉有甘冒風險卻僅提供時效性和商業價值較低之舊報價單之理?此外,綜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報價單、原告內部簽呈、被告自請離職證明書等書證,亦均未載明被告有何具體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保密義務約定之行為,是原告僅以被告曾與楊耀鈞共同偽造楊耀鈞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文書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行使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私自為楊耀鈞辦理加退保、被告與楊耀鈞委任相同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推論被告與楊耀鈞交情匪淺,從而臆斷被告與楊耀鈞「裡應外合」洩漏原告營業秘密資料云云,顯未盡舉證責任,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保密義務約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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