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478,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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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張芷帆即噶瑪蘭大飯店
被 告 林祐達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並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原告噶瑪蘭大飯店為獨資商號,張芷帆為負責人,所以張芷帆代表實質噶瑪蘭大飯店。

被告林祐達及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於97年6 月間購得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接收的中興銀行不良資產,噶瑪蘭國際度假村社區套房百餘間,然而噶瑪蘭國際度假村社區內,原來就設有原告噶瑪蘭大飯店,擁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經營9 年之久。

被告藉由擁有眾多房間,取得社區主委一職,明知有原告噶瑪蘭飯店在社區經營,竟將購買之套房故意取名為噶瑪蘭國際度假村,對外招攬生意,非法經營飯店業務。

被告未經過原告授權同意,擅自盜用噶瑪蘭大飯店數張照片,非法經營飯店之廣告網頁,並且擅自對外宣稱,噶瑪蘭大飯店所擁有之設施,如游泳池、餐廳、休閒設施,均可免費使用,進行對外宣傳廣告招攬業務,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關於侵犯原告張芷帆個人著作權部分,原告張芷帆已與被告林佑達及鼎立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對於惡意侵犯噶瑪蘭大飯店權利造成噶瑪蘭大飯店經營上及商譽上損失卻無任何補償。

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191-3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盜用原告噶瑪蘭大飯店之照片,偽稱可使用原告噶瑪蘭大飯店之設施,招攬業務,致原告噶瑪蘭大飯店受有經營上及商譽上之損害,固經原告提出依據,惟因獨資商號之商譽或經營受有損害,與公司法人相同,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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