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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楊昇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該營業單位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由此以觀,除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外,尚約定以各該營業單位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在本院所轄區域內既設有多處分行,足徵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核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與廖健竣,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
詎廖健竣自101 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61萬6,808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5.56%計算之利息,即以週年利率6.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則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廖健竣所欠債務負保證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808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廖健竣有積欠原告本金61萬6,808 元,且被告與廖健竣本於同事情誼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廖建竣亡歿,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被告尚有稚子就讀幼稚園,無力負擔該筆借款,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並願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廖健竣間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增補約據、放款短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訛,雖被告本就借款餘額尚有爭執,但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已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⒈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⒉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⒊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前於93年10月15日與廖健竣簽訂信用借款契約,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為150 萬元,詎廖健竣自101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61萬6,808元,及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5.56%計算之利息,即以週年利率6.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現廖健竣既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而已屆給付期限,自應擔負遲延責任,並計付利息、違約金與原告,且被告身為廖健竣之連帶保證人,與之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雖被告以家境困難為由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然參酌兩造及廖健竣於93年10月15日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內容,利息乃以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5.56%計算,復依此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是本件起訴時之利率為週年6.93% ,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亦以此為據,相較其他無擔保放款甚或信用卡等,動輒近逼法定週年利率20% 上限,所生違約金比重已較輕不少,為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應認符合兩造締約當時狀況,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
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事由,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委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是被告應就其為廖健竣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清償所餘本金61萬6,80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則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餘本金61萬6,808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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