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533,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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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高毓婷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林嘉祥
被 告 廣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水盛
蕭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廣萌大樓住戶之一,本得依其應有部分,按如附圖二即使用執照所示之停車位配置方式與其他共有人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

詎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原有如附圖二之停車位變更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停車位,復以停車位不足為由,拒絕按應有部分比例提供原告停車位,致原告空有所有權而不能使用收益,權利受有侵害。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可知被告擅自變更停車位,致原告無法依應有部分比例行使權利,乃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停車位,回復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狀。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起造人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萌公司)自民國81年間建造完成系爭建物後,即將停車位交由承購人使用,迄至87年才由被告接管,被告從未變更停車位之數量或位置,僅負責維護公共設施、車輛進出安全及收取管理費。

原告係自法院拍賣取得廣萌公司之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本無停車位,且原告應買時,法院之拍賣公告並未記載特定之停車位。

況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停車位總數量均為44個,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固定,各樓層至多僅能劃分出44個停車位,無法增至48個,被告亦無權將之變更,顯見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一)系爭建物於81年7 月16日建築完成,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1年桃縣○○○○○000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由廣萌公司為起造人;

(二)被告於87年4 月3 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

(三)原告前於101 年10月9 日,經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0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甲標新臺幣(下同)2,768,000 元、乙標2,148,00 0元,拍定取得債務人即廣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系爭建物),本院於101 年10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101 年11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4 月18日拍賣公告記載:「點交情形:不點交。

使用情形:據債權人陳報稱,本件執行標的為停車場,且債務人僅共有執行標的應有部分,無獨立財產權利,非特定停車位,拍定後不點交」,另於101 年9 月19日拍賣公告記載:「點交情形:不點交。

使用情形:1.據債權人查報本件1106、1107、1108、1109、1110建物為停車場,且拍賣標的均係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五)附圖二即使用執照所示之停車位數量與附圖一即現況所示之停車位數量相符,5 至9 樓各樓層均為44個等情,有系爭停車場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紀錄、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桃補字第123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 至13頁、本院卷第21、22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023 號強制執行影卷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分有限公司101 年度桃金職字第89號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及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1.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於81年7 月16日建築完成,即作為停車場使用,5 至9 樓每層停車位均為44個,並由廣萌公司為起造人乙情,有系爭使用執照、停車場平面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

復依被告所提出廣萌公司與訴外人徐傅興、張鳳玲、邱美芳分別於78年、79年間訂立之「中山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稱系爭契約)觀之,廣萌公司將上開停車位,以附圖標示特定編號,出賣予承購人,且訂有「停車場管理公約」要求承購人按停車位數量比例分擔水電費、電梯、升降機等管理費,並約定停車場管理公約對於繼受人仍生效力乙情,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99至113 、136 至148 頁),雖被告僅提出上開3 人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惟上開契約均係內容相同之定型化契約,堪認廣萌公司與各停車位承購戶已約定將系爭建物各樓層劃分為44個停車位,並由承購戶各自使用管理其所購買之特定編號停車位,而成立分管契約至明。

3.原告雖爭執被告並未提出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且上開停車位買賣契約之附圖與現況之附圖並不相同云云,然分管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且依系爭建物現況之照片,已清楚劃設停車格及標示車位編號於明顯處(見本院卷115至119 頁),可知共有人自系爭建物於81年建造完成時起,迄今逾21年,均按其購買之停車位範圍,各樓層停車位總數44個,各自使用管理、互不干涉,即非不得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衡諸常情,第三人由系爭建物現場劃設停車格並標示編號,通常即可得而知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應按停車位編號買受權利,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自不待言。

4.況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拍賣取得債務人即廣萌公司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時,拍賣公告已記載:「點交情形:不點交。

使用情形:1.據債權人查報本件1106、1107、1108、1109、1110建物為停車場,且拍賣標的均係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明確(見系爭強制執行影卷),足見上開拍賣之標的並非特定之停車位,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所買得者係應有部分(見本院第126 頁背面),則承前所述,原告之前手廣萌公司既與各承購人訂有分管契約,而承購人已依分管約定各自占有使用停車位迄今,原告依現場劃設停車格及標示編號之情形,及拍賣公告上之記載,客觀上應可得知分管約定之存在,仍願意買受廣萌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復主張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之規定,擅自變更停車位,致原告無法依應有部分比例行使權利,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明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則該條例所保護之範圍應係住戶之居住品質,而非住戶使用停車位之權利,尚難認原告之主張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3.再者,被告係於87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報備成立,然系爭建物於81年間建造完成時,即由起造人廣萌公司規劃停車位並交與各承購人各自管理使用,並非由被告為之。

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將系爭建物原有如附圖二之停車位修改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停車位之行為,且觀諸附圖一、二,僅有停車位之繪製方式由直線改為斜線及部分位置變更,停車位總數仍為44個,並未增加或減少,再者,原告係因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無停車位可使用,與前開圖面之更改並無因果關係,殊難認原告因此變動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拍賣取得訴外人廣萌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時,依通常情形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而原告本無停車位之使用權,與系爭建物停車位規劃之位置變更並無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停車位,回復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停車位使用人之名冊及權利證明文件云云,然此與原告主張自己有停車位權利之事實並無關聯,且分管契約亦不以書面為必要,故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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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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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地號         │10萬分之3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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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號(門牌號│48分之5     │
│  │: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5 樓)  │            │
├─┼─────────────────┼──────┤
│3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號(門牌號│48分之7     │
│  │: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6 樓)  │            │
├─┼─────────────────┼──────┤
│4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號(門牌號│48分之10    │
│  │: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7 樓)  │            │
├─┼─────────────────┼──────┤
│5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號(門牌號│48分之5     │
│  │: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8 樓)  │            │
├─┼─────────────────┼──────┤
│6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號(門牌號│48分之4     │
│  │: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9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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