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541,2013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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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淳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方盈即巨鼎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淳羚對本院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淳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淳羚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命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其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訴之利益為據,為被上訴人對被告陳治閎所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93 萬5,000 元,應依此核定上訴人陳淳羚之上訴利益;

則上訴人陳淳羚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93 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309 元,然未據上訴人陳淳羚繳納,茲限上訴人陳淳羚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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