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547,20190308,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謝吳絨妹(兼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峻(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逢益(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鎮陽(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曜鴻(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心婕(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秋吉(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森吉(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花(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里(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蓁(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吳絨妹、謝銘峻、謝逢益、謝鎮陽、謝曜鴻、謝心婕、謝秋吉、謝森吉、謝金花、謝玉里、謝玉蓁為被告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炎南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謝吳絨妹、謝銘峻、謝逢益、謝鎮陽、謝曜鴻、謝心婕、謝秋吉、謝森吉、謝金花、謝玉里、謝玉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60 頁;

本院卷九第51至61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