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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謝吳絨妹(兼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峻(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逢益(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鎮陽(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曜鴻(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心婕(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秋吉(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森吉(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花(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里(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蓁(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吳絨妹、謝銘峻、謝逢益、謝鎮陽、謝曜鴻、謝心婕、謝秋吉、謝森吉、謝金花、謝玉里、謝玉蓁為被告謝炎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炎南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謝吳絨妹、謝銘峻、謝逢益、謝鎮陽、謝曜鴻、謝心婕、謝秋吉、謝森吉、謝金花、謝玉里、謝玉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60 頁;
本院卷九第51至61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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