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547,201903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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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蕭吉林(蕭財進之承受訴訟人)

蕭麗華(蕭財進之承受訴訟人)


蕭麗美(蕭財進之承受訴訟人)


蕭麗玲(蕭財進之承受訴訟人)

蕭逸軒(蕭財進、蕭民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逸倫(蕭財進、蕭民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吉林、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蕭逸軒、蕭逸倫為被告蕭財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蕭逸軒、蕭逸倫為蕭民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蕭財進、蕭民義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106 年2 月3 日死亡,而蕭財進之繼承人蕭吉林、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蕭逸軒、蕭逸倫;

蕭民義之繼承人蕭逸軒、蕭逸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0 頁;

本院卷九第99至104 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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