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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博鈞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陳繼慶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部分原為:自民國90年11月28日起。
嗣於本院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自90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營之廣東向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向揚公司)向原告購買空壓機等,至92年5 月31日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099,080元未付。
被告因其經營之廣東向揚公司積欠原告款項,承諾代廣東向揚公司清償,經原告同意被告承擔債務後,被告於90年間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27日、90年12月11日、面額為2,417,760 元、12,038元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清償部分廣東向揚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詎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向原告表示其無力支付,要求原告勿提示兌現,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19樓之10,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以清償部分欠款,並請求原告繼續供貨予廣東向揚公司,原告不疑有他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未提示系爭支票並繼續供貨予廣東向揚公司,嗣被告於92年5 月31日與原告核對廣東向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並簽立切結書後即避不見面,迭經原告催償,拒不置理。
為此,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系爭票支票票款扣除系爭房地價值後之餘額2,301,042 元。
㈡又既係以系爭房地抵償貨款,抵償金額自然為該不動產之價值,若有擔保債務則為不動產價值扣除擔保債務後餘額,無需特別說明,而原告同意系爭房地價值以市價120 萬元計價。
另系爭房地尚有擔保債務,應自不動產價值中扣除,以扣除後餘額作為抵償積欠原告債務金額。
再者,依被告所提被證二授權經銷證明所載內容,可證原告與廣東向揚公司間為經銷授權關係。
再依原告所提原證一可知廣東向揚公司應付原告帳款有貨款、安裝費、材料費及修理費等。
從而,廣東向揚公司應付原告帳款並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並無該條2 年時效之適用,該帳款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被告於102年5 月16日亦自認其承擔廣東向揚公司之債務,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之時效期間為15年。
而兩造達成以系爭房地抵償部分貨款債務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證人陳櫻蘭證述被告於92年7 月10日簽署原證一切結書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表示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迄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042 元,及自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廣東向揚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於90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嗣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請求原告勿提示兌現,而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以清償部分欠款,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云云,與事實不符。
蓋原告一再陳稱廣東向揚公司係被告所經營,惟廣東向揚公司之負責人事實上並非被告,被告僅係擔任經理職務,且目前亦早已離職。
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因承擔廣東向揚公司貨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則對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廣東向揚公司對原告有積欠貨款債務、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被告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以清償欠款等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由原告所提之原證一應付帳款明細表暨切結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廣東向揚公司於92年7 月10日積欠原告15,099,080元貨款,無法證明廣東向揚公司於90年間即對原告負有貨款債務及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
且原告僅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則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支票正本予原告,亦非無疑。
此外,更難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即謂被告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其實說,其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本件縱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承擔廣東向揚公司向原告購買空壓機等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假設語,非自認),原告之營業項目包含「空壓氣體設備器材之製造加工買賣經銷業務」等,而空壓機屬原告營業項目之商品,則原告對於廣東向揚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即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而系爭貨款請求權依原告所述早於90年間已發生,然原告迄至102 年4 月1 日方起訴,其請求權時效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被告自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貨款債權已因時效經過消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27日、90年12月11日,然原告未於時效內行使權利,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亦已因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 年時效而效滅,原告自不得以之向被告主張權利。
㈢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被告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0年11月27日、90年12月11日前交付系爭房地權狀,用以作為原告不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條件,至於核對應付帳款明細日期92年5 月31日並簽立切結書,係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之後,惟證人陳櫻蘭證述之內容係指,被告於92年7 月10日交付權狀係出於避免原告將系爭支票託收至銀行後恐致跳票之目的,然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27日、90年12月11日,在其所稱「交付權狀」之92年7 月10日,系爭支票發行早已滿1 年,依票據法第136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已不得付款,被告自無為避免系爭支票跳票而於當日交付權狀之必要,證人陳櫻蘭所述顯不合理。
又證人陳櫻蘭證稱:「(問:切結書裡面沒有提到權狀的事情?)那是被告當場寫完切結書之後就把權狀交給我,被告沒有說什麼,我們老闆就要我把權狀收起來」、「(問:你剛剛是否有說被告將權狀交給你,是要抵付部分貨款?) 是的」等內容,顯示其對於被告交付權狀時是否有稱係還貨款之事,證詞反覆,足徵其證詞偏頗無可採信。
再者,證人陳櫻蘭證述:「(問:所以系爭房地是做一個擔保?)不是,是抵貨款。
(問:抵多少錢?)不知道。
(問:被告交權狀正本給妳的時候,公司負責人是否在場?)有,老闆曹永有在場。
(問:曹永經營這個行業多久?)很多年」、「(問:你說被告當時把權狀交給你之後,有無跟公司簽其他的文件?)沒有。
(問:有無跟公司約定系爭不動產要如何轉讓的手續?)我不清楚」,亦與常理不合。
蓋倘如證人陳櫻蘭所稱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係抵部分貨款之事屬實(假設語,非自認),則原告對於所抵貨款金額及辦理不動產轉讓事宜等重要事項應與被告有所約定,且具有多年經營經驗之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曹永亦在場,依其經歷對於此等重要事項當無漏未約定之可能,然原告卻對於系爭房地所抵金額一無所知,亦未約定如何辦理系爭房地轉讓手續,顯與常情有違,更見其證述委無可採。
㈣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僅係抵償一部分廣東向揚公司貨款債務,理應就抵償之債務額約明,以杜爭議,然兩造顯然未有約定,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2判決意旨,足見對系爭房地所抵債務額意思表示未一致,原告所為以系爭房地抵償廣東向揚公司部分貨款債務之主張,當無理由。
復依原告陳稱其為確定廣東向揚公司所欠之貨款債權數額乙節,已要求被告親自簽立切結書,則對於其所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係為抵償部分貨款等重大事項,焉有不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之理?則亦可證原告謂兩造有為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登記予原告抵部分貨款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廣東向揚公司向其購買空壓機等,迄至92年5 月31日止共積欠其15,099,080元款項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廣東向揚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承諾代廣東向揚公司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廣東向揚公司與被告間成立債務承擔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廣東向揚公司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固據提出廣東向揚應付帳款明細暨切結書為證,然應付帳款明細僅能證明廣東向揚公司積欠原告共15,099,080元之貨款債務,惟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又本院詳觀諸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東莞向揚公司欠台灣向揚公司上述NT15,099,080.00 共計台幣壹仟伍佰零玖萬玖仟零捌拾元整貨款。
立據人:陳繼慶2003.7.10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未提及「債務承擔」之相關字樣,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擔原告對廣東向揚公司之債務,尚難憑採。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部分廣東向揚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債務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但被告否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廣東向揚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係清償部分廣東向揚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係代廣東向揚公司清償貨款,然被告簽發支票之原因非只一端,有可能係借票給廣東向揚公司,亦有可能係無因管理,也可能因廣東向揚公司負責人為其妻而出手相助等,不能單憑上開行為即遽為推定被告承擔廣東向揚公司所有債務,則原告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主張廣東向揚公司與被告間有債務承擔關係,尚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廣東向揚公司與被告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其並未就其主張該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之事實,聲明或提出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資料,其客觀之舉證責任實有未盡,本院無從認定廣東向揚公司與被告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予伊係用以抵償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應係作為廣東向揚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擔保等語置辯。
查,證人陳櫻蘭固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抵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原告既係作為抵償債務之約定,理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何,所抵債權額若干等攸關兩造間究有無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之合致明確約明,以杜爭議,然證人陳櫻蘭證述:「(問:所以系爭房地是做一個擔保?)不是,是抵貨款。」
、「(問:抵多少錢?)不知道。」
、「(問:你說被告當時把權狀交給你之後,有無跟公司簽其他的文件?)沒有。」
、「(問:被告交權狀正本給你的時候,公司負責人是否在場?)有,老闆曹永有在場。」
、「(問:被告拿出權狀,曹永有無說什麼?)沒有,曹永要我拿去收起來,至於後續怎麼談我就不知道。」
、「(問:切結書裡面沒有提到權狀的事情?)那是被告當場寫完切結書之後就把權狀交給我,被告沒有說什麼,我們老闆就要我把權狀收起來。」
、「(問:有無跟公司約定系爭不動產要如何轉讓的手續?)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則被告僅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原告,其餘均略而不提,顯有違常理。
此外,原告對於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於伊係為抵償債務一節,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述自難採信,故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原告係作為債務之擔保,尚非子虛,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既係用以擔保債務,非抵償債務,則原告僅能於請求廣東向揚公司給付貨款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取償,且縱原告主張為真,廣東向揚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然金錢之債僅能請求對方給付金錢,尚無權逕行請求對方或第三人給付特定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抵償廣東向揚公司貨款,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又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依照經銷授權合約關係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以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3頁),而該經銷授權合約關係所憑之證據即為被告提出之授權經銷證明書,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該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該合約書相對人係廣東向揚公司,被告僅係該公司經理,而被告並未承擔廣東向揚公司之債務,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廣東向揚公司取得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之空壓機材料,甚至安裝、維修之利益,應有負返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受有利益者係廣東向揚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廣東向揚公司與被告間有成立債務承擔關係,及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係抵償債務等節。
從而,原告依經銷授權合約、債務承擔、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2,301,042 元,及自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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