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賴啓茂即麻辣唱片企業社
被 告 許晴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15,35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5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