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陸光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毛貴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王丁財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丁財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如附圖編號262(2)所示土地上之物品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志瑋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如附圖編號262(1)所示土地上之物品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丁財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陳志瑋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王丁財、陳志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陸光仁愛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二人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攤位,然被告二人自民國101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催告被告二人給付租金,並對被告二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被告二人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2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終止租賃契約。
但被告二人迄今仍在系爭土地上持續使用收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土地。
並為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且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現況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1日會同兩造及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被告王丁財、陳志瑋確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262(2)、262(1)所示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二人既遲延支付租金,且經原告催告仍不支付,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被告二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移除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陸光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王丁財、陳志瑋分別移除如附圖編號262(2)、262(1)所示土地上之物品,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