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703,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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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4. 貳、原告起訴主張:
  5.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已結婚二十年,兩人同時任職於尚頡紙
  6. 二、查被告二人通(相)姦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102年壢簡字
  7.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8. 四、又查、被告甲○○於102.6.3答辯狀內主張以其與原告間另
  9. 伍、被告方面:
  10.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11. 二、被告甲○○部份:
  12.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利用權勢姦淫其妻即被告乙○○,顯
  13. (二)被告甲○○於95年至100年期間,均非被告乙○○、原告
  14. (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4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件
  15. (四)本件事發後,原告竟於公司尾牙散場時,公然毆打被告甲
  16. (五)被告乙○○雖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但被告甲○○並未
  17. (六)被告甲○○名下財產中,房地各一,均尚有向第一銀行貸
  18. 柒、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
  20.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
  21. 三、經查:
  22.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23. (二)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
  24.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25. (四)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26. (五)查原告專科畢業,擔任明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
  27. (六)綜上,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甲○○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
  2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29. 六、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30. 七、假執行之宣告:
  31.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32.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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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劉邦鴻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邱秀春
被 告 王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就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份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已結婚二十年,兩人同時任職於尚頡紙品廠及其關係企業-明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多年,原告被公司長期派駐於大陸工作,被告甲○○是原告及被告乙○○兩人之上司。

被告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利用公務上知悉原告之行程,於原告所乘班機一走,即將原告之配偶帶至汽車賓館姦淫,被告甲○○自民國95年起至100 年11月止,利用上司之職權姦淫原告之妻子,甚至以照像機拍攝兩人的親密照片,使乙○○繼續與其發生每個月三次以上之肉體關係。

二、查被告二人通(相)姦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102 年壢簡字第156 判決確定有罪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間之通(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夫妻生活,及原告之家庭幸福,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7日(損害事實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予變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所載之利息起算日)。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利用其為公司高階主管之身份及職務之便,於原告被公司派駐大陸期間之95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11月3 日,與被告乙○○發生多次姦淫行為,期間長達5 年餘。

其間被告甲○○偷拍被告乙○○之裸照,甚至將兩人之姦淫行為予以攝影,要脅被告乙○○稱:「哪有那麼容易放過你!」等語,致被告乙○○心生畏懼,不敢將此事告知他人,而遭被告甲○○玩弄於股掌中,無法脫離與被告甲○○之不倫關係,此有後附被告乙○○親筆所寫之書面可稽。

被告甲○○長期惡意破壞原告之婚姻,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不可言喻。

又查原告專科畢業,擔任明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每年薪資約80餘萬(另大陸地區亦有薪資紅利收入),被告甲○○為碩士學歷,歷任明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每年薪資近2 百萬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擔任明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年薪不等,約一、兩百萬餘元,基上、請求鈞院准予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二人之相姦行為確已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情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以為慰藉。

四、又查、被告甲○○於102.6.3 答辯狀內主張以其與原告間另案傷害案件之損害賠償債權3156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

惟查、被告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故不論被告甲○○另案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依法不得與本件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

爰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甲○○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利用權勢姦淫其妻即被告乙○○,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丙○○於100 年11月14日具狀向鈞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利用上司職權姦淫告訴人之妻即被告乙○○,並指控被告甲○○拍攝兩人親密照片,藉以威脅乙○○繼續與其發生肉體關係。

案經鈞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二人涉犯通(相)姦罪(見被證一),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6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見被證二)。

顯見,被告二人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通(相)姦罪犯行,並無告訴人即原告丙○○所指控之利用權勢性交罪。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甲○○於95年至100 年期間,均非被告乙○○、原告丙○○於公司之直屬上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事實。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甲○○是原告與被告乙○○兩人的上司…被告甲○○係告訴人與被告乙○○的上司,在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位高高在上,…」。

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乙○○雖同為明頡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被告甲○○於95年間為該公司之管理部經理,97年2 月5 日任管理部協理,100 年1 月30日升任副總經理(見被證三),95年至100 年期間,被告乙○○雖與被告甲○○任職同一公司,但被告乙○○該期間均擔任該公司業務部之業務人員,直接隸屬(副)總經理陳家楓,與被告甲○○負責之管理部、生產部、品保部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此有該公司94年度至100 年度股東會議暨經營會議文件所附之公司組織架構圖(見被證四)觀之即明。

至於原告丙○○並非明頡公司之員工,其乃屬中國大陸(東莞)明頡紙品印刷廠(即其後之尚頡紙品印刷有限公司)之業務部門經理直接隸屬盧敬華副總經理(見被證五),雖上開二公司係屬關係企業,但被告甲○○於公司事務上對原告丙○○並無任何監督或管理權限,是被告甲○○與原告丙○○於事業上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存在。

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職位高高在上,其與被告乙○○屬其下屬,造成其於公司升遷無望云云,顯非事實。

(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45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50 萬元。

惟被告甲○○自本件刑事偵查中,即坦承通姦犯行,並一再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佳,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委請律師進行調解,並於刑事庭按排於102 年3 月5 日調解過程中,具體表示願賠償原告50萬元,並於同日刑事庭法院開庭時,表示願意道歉及賠償之意,後因原告堅持被告二人賠償450 萬元,調解最終未成立。

惟就調解過程中,被告提出高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實已俱和解之極大誠意。

今被告二人均已遭判刑有期徒刑五月,原告仍請求450 萬元之賠償,其數額顯屬過高。

尤其,由司法院網站公告之鈞院歷年來就通姦犯行所為民事賠償之相關判決中觀之,鮮有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數額逾120 萬元者,如鈞院97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之一雖為醫師,具有高學歷,該判決則僅准予請求50萬元,益加證明本件原告請求450 萬元之賠償,實嫌過高。

(四)本件事發後,原告竟於公司尾牙散場時,公然毆打被告甲○○成傷,迄今未見悔意道歉或賠償,是被告甲○○自得以遭原告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債權抵銷。

本件被告二人通(相姦)事件爆發後,原告既已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竟於101 年1 月20日明頡公司假桃園市福容飯店舉辦尾牙散場之際,當著眾多公司員工面前,踢踹被告甲○○之腳部二次,繼而揮拳毆打其顏面人中處,並持花盆之木座揮擊被告甲○○,造成被告甲○○受有雙手多處挫傷、顏面鈍傷合併牙齒斷裂(見被證六)。

後經被告甲○○向原告提出刑事傷害罪告訴,日前原告丙○○已經鈞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被證七)。

被告甲○○因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醫療費用為15,670元(見被證八),精神上損害部分,因原告毆打被告甲○○當時,被告乃為明頡公司副總經理,突遭原告故意於公司尾牙散場之時,當眾予以毆打,導致門牙斷裂,診療期間極其痛苦,其後原告並無任何道歉,於偵查中仍未見任何悔意,又原告自稱其年薪百萬以上(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 頁),是被告甲○○就原告上開故意毆傷伊之精神上損害,實非金錢得以衡量,茲為以金錢請求計,此部分損害應達30萬元。

總計,被告甲○○就原告上開毆傷伊乙事,應得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15,600 元。

是原告雖得因被告甲○○因與乙○○通姦而損及原告權益乙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之數額450 萬元之鉅,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就此,被告甲○○則主張以上開315,6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相抵銷。

(五)被告乙○○雖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但被告甲○○並未認諾,是法院仍應認調查原告實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並為判決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又「經查甲○○雖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惟依上說明,本院即無庸調查丙○○實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而以認諾為甲○○敗訴之判決基礎。

但乙○○並未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本院仍應調查丙○○所受際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並為判決基礎。」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 號 判決理由參照(見被證九),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 年 訴字第811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見被證十)。

經查,本件被告乙○○雖於102 年8 月8 日當庭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但被告甲○○並未認諾。

是故,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甲○○部分,法院仍應認調查原告實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並為判決基礎。

(六)被告甲○○名下財產中,房地各一,均尚有向第一銀行貸款未清償之情形,此已詳如102 年7 月11日庭呈之陳報(二)狀及被證十所示。

此外,被告甲○○尚須扶養年老母親、給付妻子家庭開支費用、以及就讀國小之兒子、女兒之學費、保險費等等應給付之各項費用。

是原告之請求數額實嫌過高等語。

並提出:鈞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95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

鈞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

被告甲○○在職證明影本乙紙。

明頡股份有限公司94-100年度股東會暨經營會議影本乙份。

(東莞)明頡紙品印刷廠、尚頡紙品印刷有限公司股東會暨經營會議文件乙份。

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

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乙份。

司法院網站下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司法院網站下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1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等為證。

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1)被告2 人通(相)姦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 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2 人各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2)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認諾原告之 請求。

(3)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賠償金額 太高為爭執。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上開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156 號刑事案卷查證屬實,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乙○○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甲○○則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見最高法院55 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

(二)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該法條規定,被告乙○○既為認諾,自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乙○○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效力只就其個人發生,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甲○○。

法院仍應認調查原告實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並為判決基礎。

(五)查原告專科畢業,擔任明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每年薪資約80餘萬(另大陸地區亦有薪資紅利收入),被告甲○○為碩士學歷,歷任明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名下有住所地房屋一棟、土地及建物謄本、97年、98年之所得總額分別各為116 萬多元、99年所得總額為132 萬多元,100 年所得總額為223 萬多元、101年所得總額為209 萬多元等情,此分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5、76、84─87、89─93頁)。

(六)綜上,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甲○○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2 人自民國95年5 月17日迄100 年11月3 日通(相)姦期間長達5 年有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50 萬元,請求被告甲○○給付100 萬元部份,及其中就100 萬元部份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主張遭受原告毆打等而主張抵銷部份,核與法律規定不合,併予說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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