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718,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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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范祥恩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姜淑敏
被 告 王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偽造私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懇准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53,661.12 元及新台幣157,500 元,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合先陳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法之保護對象不以權利為限,即侵害權利以外之法律上利益亦屬之。

又該條所謂「損害」通說採財產或利益差額說,亦即以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即為損害(67年11月14日第1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又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侵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而言。

㈢本件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3 日協議離婚(離婚前原告將另棟物業Regency 產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明慧)。

不意其竟於離婚2 年後之94年8 月間明知其友人蔡環如未曾見證原告范祥恩願將坐落英國布萊頓郡Flat 5,Wilbury Lodge,42 WilburyRoad Hove BN3 3PA 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之情事,竟就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申請書上之見證欄上偽簽「蔡環如」之署名,以表明被告王明慧及原告范祥恩係在蔡環如面前達成此協議,而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申請書,持向英國地政處辦理產權登記,因而將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在被告王明慧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嗣經英國法院判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已確定在案。

然此訴訟期間使得原告支出額外之相關費用以及未能收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原告第一次依據被告偽造簽名申請書之影本申請英國政府作筆跡鑑定繳費送交地政處,由地政處交付文件之正本作為第二次申請鑑定筆錄並繳費,然英國法院僅就第二次鑑定費用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但第一次鑑定費650 英鎊,並未判決在內。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自2002年至2009年都有出租,最後一次的月租金收入為615.07英鎊。

由於被告以偽造文書手段將房屋移轉為共有,原告遂向地政處申請調查,地政處乃將系爭有產權糾紛之房屋發佈禁止處分命令,因此該租戶必須搬出,自無法再行出租收益,原告喪失租金之期待利益,故自2010年7 月起至2013年3 月31日止,共33個月,損失達20,297.31 英鎊(計算式:615.07×33=20,297.31 )。

非但如此,平日房屋之管理費用原應由租戶繳納,如今因沒有租客,只得由原告自行給付房屋管理費,系爭房地一年房屋管理費為4,165.85英鎊,自2010年7 月1 日起至2013年3 月31日止,共計11,456.09 英鎊(計算式:4165.85 ÷12×33=11456.09)。

又由於房屋係空屋狀況,依英國法律必須交付空屋稅,系爭房屋一年空屋稅為1,153.04英鎊,自2010年7 月1 日起至2013年3 月31日止,共支付空屋稅3,170.86英鎊(計算式:1153.04 ÷12×33=3170.86 )。

再者,系爭房租之收入原本是匯入原告在英國帳戶,但被告自其以偽造文書不法奪取原告產權二分之一後,就將原告帳戶之租金收益領取一半,連同之前其自行領用原告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未在英國開戶),即自2005年8 月15日其帶兒子回英國時起至2010年6 月3 日止,計領走17,786.86 英鎊。

被告要求原告所提出之文件須經英國史館及台灣駐英代表公證處認證,每份文件認證費為50英鎊,有6 份文件急需認證,計認證費為300 英鎊。

原告在英國聘請律師請求返還不動產之訴訟所生一切律師費、訴訟費等均應先行墊付,惟因原告財務困難,不得已先向銀行貸款借錢,因而支付貸款利息共新台幣157,500 元。

綜上,原告因本事件得請求之費用為53,661.12英鎊(計算式:650+20297.31+11456.09+3170.86+17786.86+300=53661.12)與新台幣157,500 元。

以上皆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所生之積極和消極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應由被告賠償。

㈤關於在英國法院要求被告賠償之訴訟費用18,918.24 英鎊,因係重複,故不再請求。

為特狀請鑒核,懇准變更訴之聲明。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53,661.12 元及新台幣157,500 元,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後因原告外遇而於92年間離婚。

雙方仍有婚姻關係期間,曾於英國擁有共有不動產,但被告將該位於英國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之父母管理。

於雙方離婚後,原告之父母仍與被告保持良好且密切之關係,故被告位於英國之財產仍繼續由原告之父母管理,原告父母管理方式為出租,由原告父母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用,並支付該不動產之相關管理費用,被告對英國不動產出租之所得不論於離婚前或離婚後均未曾收取。

㈡因原告係以違背對婚姻忠誠,及破壞婚姻圓滿之方式與被告離婚,原告父母遂與原告協商將原告位於英國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二分之一予被告作為補償,當時原告亦同意此提議,並由原告父母進行相關移轉作業。

被告當時僅遵從原告父母的指示填寫文件,但因被告不諳法律,當時未經查證,遂誤以為要填寫聯絡人資料而填入見證人乙欄,其後並將該文件郵寄予原告父母。

原告事後反悔,遂以系爭房地之移轉非基於原告之真意而移轉,並於台灣提起刑事告訴及英國提起民事訴訟。

㈢程序事項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於我國起訴前,原告於英國已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並請求損害賠償,該件訴訟被告係委由原告父母於英國代理進行訴訟。

目前,據原告父母告知英國訴訟進展至討論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是本件之提起,係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㈣本案實體內容之說明:⒈證據部分:對於原告起訴狀證物1 及2 ,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⒉實體部分:就本件而言,原告最大損害為二分之一所有權,就此部分,英國當地法院已先行命原告父母辦理返還登記予原告,據悉此部份已執行。

是原告就本件而言,已無其他損害。

退萬步言,縱原告所提證物1 及2 為真,但因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就其請求之項目無法律上之依據,請鈞院駁回之:⑴鑑定費用之部分:屬英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與原告本件起訴之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⑵系爭房屋管理費或滯納之房屋管理費(即原告請訴狀第2 頁中所列):縱無本次事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應繳納,該部分之請求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⑶房屋所得稅部分:縱無本次事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應繳納,該部分之請求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⑷94年8月15日至99年6月30日間二分之一租金收益之部分:被告從未收取此部份之租金收入,如認被告有此收入者,請原告舉證證明。

⑸99年7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間減少租金收入之部分:此部份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為原告自行行為決定是否就系爭房地進行出租,非被告行為所致,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⑹英國訴訟費用:此部份屬於英國法院權限,況此部份雙方正於英國訴訟中。

此部份能否請求,請求內容為何,均屬於程序事項,應由英國法院決定,非我國法院所可審酌。

⑺原告為提出訴訟貸款而支出之貸款利息部分:此部份屬於原告之選擇理財與資金運用方式,與被告行為無關,況原告之支付貸款利息之法律上依據為原告與銀行件之貸款契約,並非被告行為導致原告需支付利息。

是原告為提出訴訟貸款而支出之貸款利息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因被告王明慧被訴偽造私文書之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分別賠償如上開訴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五、惟查,本件被告被訴:明知蔡環如(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曾見證范祥恩將坐落英國布萊頓郡Flat5,wilbury Lodge, 42 wilburyRoad,Hove BN3 3PA 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間某時,在先前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5 樓之居所,在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申請書(下稱系爭文件)見證欄上偽簽「蔡環如」之署名,並登載蔡環如之地址及職業,以表明王明慧及范祥恩係在蔡環如前達成此協議,而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蔡環如、范祥恩及英國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房地產權移轉申請書之見證處,偽造「蔡環如」簽名1 枚,並記載蔡環如之地址及職業,以表明蔡環如見證范祥恩與王明慧達成上開房地之產權移轉協議等情,並經本院以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均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82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六、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起訴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05,676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2年4 月10日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102 年9 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53,661.12 元及新台幣15 7,500元,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列舉被告應賠償下列損害:㈠原告第一次依據被告偽造簽名申請書之影本申請英國政府作筆跡鑑定繳費送交地政處,由地政處交付文件之正本作為第二次申請鑑定筆錄並繳費,然英國法院僅就第二次鑑定費用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但第一次鑑定費650 英鎊,並未判決在內。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自2002年至2009年都有出租,最後一次的月租金收入為615.07英鎊。

由於被告以偽造文書手段將房屋移轉為共有,原告遂向地政處申請調查,地政處乃將系爭有產權糾紛之房屋發佈禁止處分命令,因此該租戶必須搬出,自無法再行出租收益,原告喪失租金之期待利益,故自2010年7 月起至2013年3 月31日止,共33個月,損失達20,297.31 英鎊(計算式:615.07×33=20,297.31 )。

㈢平日房屋之管理費用原應由租戶繳納,如今因沒有租客,只得由原告自行給付房屋管理費,系爭房地一年房屋管理費為4,165.85英鎊,自2010年7 月1 日起至2013年3 月31日止,共計11,456.09 英鎊(計算式:4165.85 ÷12×33=11456.09)。

㈣由於房屋係空屋狀況,依英國法律必須交付空屋稅,系爭房屋一年空屋稅為1,153.04英鎊,自2010年7 月1 日起至2013年3 月31日止,共支付空屋稅3,170.86英鎊(計算式:1153.04 ÷12×33=3170.86 )。

㈤再者,系爭房租之收入原本是匯入原告在英國帳戶,但被告自其以偽造文書不法奪取原告產權二分之一後,就將原告帳戶之租金收益領取一半,連同之前其自行領用原告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未在英國開戶),即自2005年8 月15日其帶兒子回英國時起至2010年6 月3 日止,計領走17,786.86 英鎊。

㈥被告要求原告所提出之文件須經英國史館及台灣駐英代表公證處認證,每份文件認證費為50英鎊,有6 份文件急需認證,計認證費為300 英鎊。

㈦原告在英國聘請律師請求返還不動產之訴訟所生一切律師費、訴訟費等均應先行墊付,惟因原告財務困難,不得已先向銀行貸款借錢,因而支付貸款利息共新台幣157,500 元。

七、茲就原告起訴所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㈠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僅得請求「賠償因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被訴刑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房地產權移轉申請書之見證處,偽造『蔡環如』簽名1 枚,並記載蔡環如之地址及職業,以表明蔡環如見證范祥恩與王明慧達成上開房地之產權移轉協議」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將關於第一次依據被告偽造簽名申請書之影本申請英國政府作筆跡鑑定之鑑定費;

原告向地政處申請調查,地政處乃將系爭有產權糾紛之房屋發佈禁止處分命令,因此該租戶必須搬出,自無法再行出租收益,原告所喪失之期待利益;

因房屋未出租,以致房屋管理費需由原告繳納之損失;

由於房屋係空屋狀況,依英國法律必須交付空屋稅;

被告從原告帳戶之租金收益盜領一半,連同之前其自行領用原告帳戶之款項;

被告要求原告所提出之文件須經英國史館及台灣駐英代表公證處認證,每份文件認證費為50英鎊;

原告在英國聘請律師請求返還不動產之訴訟所生一切律師費、訴訟費等均應先行墊付,惟因原告財務困難,不得已先向銀行貸款借錢,因而支付貸款利息等等。

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限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從而原告就被告因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然若非前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所受損害部分,依法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

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或係行政機關鑑定費,或係房屋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以及所衍生之管理費、空屋稅,或係被告盜領其租金收益或款項,或係因訴訟衍生之認證費、聘請律師貸款利息,經核在英國訴訟並非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觀之兩造所不爭執英國土地登記處仲裁書,被告之代理人即為原告之父,亦為非專業代理人自明,有該仲裁書中文譯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而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房屋不能出租係因被告向律師說系爭房屋要出售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見並非英國法律規定房屋產權一旦發生糾紛即必然禁止出租。

而關於鑑定、認證係因訴訟進行中原告舉證時所花費之費用,均非因被告被訴偽造前述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亦與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無涉。

而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盜領款項,也顯非屬因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均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自不合法。

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刑事庭疏未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仍為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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